浅议地方人民法院可以对船舶实施财产保全查封措施
 

                                                                东港市人民法院  高明兹

    一、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给付请求必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并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的提起到判决的取得需要一定时间,法律对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又进行了诸多限制,如在执行前任凭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就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对当事人权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程序。我国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即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从狭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即申请人必须具有海事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94条对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作出规定,根据此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须是本案的标的物或相关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只能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体相等而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而在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海事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灵活性、多样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尽量做到适当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海事请求保全的措施较为单一,只有扣押、拍卖,也就是所称的“扣船”,即申请扣押船舶、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船用燃没及船用物料、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三、对地方人民法院可否对船舶实施财产保全查封措施分析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只是扣押或拍卖,海事法院对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扣船后,除提供担保解除外,也可基于请求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所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由海事法院提存,海事请求保全船舶将必然变现,而不是必须进行海事审判后执行程序中变现;而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实施后,不能同海事请求保全一样,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完全救济保障和顺利实现,除了当事人可基于此而自动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后解除保全外,只能在裁判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才能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义务人财产进行处分变现;在我国现阶段海事案件数量少于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少;海事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群体与民事案件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国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对船舶保全做最狭义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载明的船舶保全系海事请求保全。

    其次,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进行的海事请求保全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载明的船舶保全,如果理解船舶保全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若案件管辖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则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若案件管辖为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在海事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后,该案再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且会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船舶保全应理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进行的海事请求保全,其保全依据是申请人必须具有海事请求,也就是主张的标的和法律关系是海事海商范畴的。

    再者,从退一步来看待地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保全。海事法院或上级法院所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只是扣押或拍卖,由“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船舶采取查封措施,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以看出,地方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船舶进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措施。

    综上,当事人就一般民事案件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申请地方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保全,与专门海事法院和上级法院管辖的船舶海事请求保全并不冲突,地方人民法东港市人民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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