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闫巍

鉴定意见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证据种类。经过与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就此问题做了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那么做此修改的原因何在呢?

“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保持一种绝对权威性、决定性结论存在,这使得在鉴定结论面前,诉讼双方存在绝对的不对等性,这不符合现代诉讼观念和诉讼制度进步的要求。鉴定意见仅代表鉴定人对所要鉴定事物的个人看法,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至于科学与否,是否符合事实真相、事物发展规律等问题,均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中接受质证,进一步查证属实。这一改变代表着证据观念的变化、理念的转变,由此证明我国在刑事犯罪证据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本文就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分析。

一、对鉴定意见严格审查的必要性

既然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和技术而得出,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呢?因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检材得出的认识,鉴定的过程是一个依据客观事实做出主观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特征决定了鉴定意见具有主客观的双重性。由于人的认识都是有限的,严谨意识和程序意识的程度不同,难以保证不会在实体或程序上出现错误。另外,对于过去发生的案件产生的检材做出分析和判断是一个回溯历史的过程,鉴定意见不是对客观事实直接反应,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检材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判断,所得出的事实其实是一种拟制的事实。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必须对鉴定意见像其他种类的证据一样,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不经审查而直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践中鉴定意见审查存在的问题

1、对鉴定意见盲目信任。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证据时,往往习惯性将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而不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鉴定意见需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科技设备等才能得出结果,公诉人对于存在某些超出其经验和知识范围,而自己知识能力又不能足以认定需要的证据,就要借助鉴定意见。同时,也受对鉴定结论传统认识的影响,由此给予鉴定意见比其他证据更高的信任度。

2、审查内容不全面。多数情况下,公诉人由于缺乏必要专业知识,所以在鉴定意见审查时,仅能对鉴定意见的来源机构、鉴定人资格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的言辞结论是否明确等进行审查。而对于鉴定的内容、依据、过程缺乏有效审查。但也不排除有些承办人一味的注重对鉴定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忽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是否合法的审查。另外,忽视对侦查机关是否将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

3、对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的处理方式不得当。很多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发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的处理方式不符合要求。比如,当鉴定意见就鉴定事项表述不明确或缺项,但不影响鉴定最终意见时,依法可以补充鉴定的情况,而公诉人仅要求侦查机关或鉴定机构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充,或者公诉人以检察机关内部技术部门所做的文证审查来弥补卷中鉴定意见的内容。

三、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分类归纳如下:

1、对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对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般包括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审查,审查的形式一般为通过查阅司法部或对应的本省的司法厅出版的相关名录册,确定鉴定意见落款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另外,还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证明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是否附在鉴定意见书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鉴定人是否应回避的问题,我们往往忽视对该问题的审查。

2、对鉴定对象的审查

对鉴定对象的审查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查送检的材料是否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例如对于委托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血迹、指印,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血迹、指印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此外,我们还要审查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检材或其载体的特征与鉴定意见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例如,一起涉嫌强奸案件中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上体现,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一条带有精液的红色内裤。而鉴定意见上却记载从侦查机关送检的一条白色内裤上提取精液进行检验,由此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

其次,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送检材料的多寡,直接决定着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可信。比如,对侦查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物质进行检验,侦查机关应将全部的疑似毒品物质送交检验。如果扣押五个袋装毒品,却仅提供其中两袋毒品进行检验,那么即便刑事技术鉴定的结果为送检材料均含甲基苯胺成份,那么也不能当然的证实其他三袋未送检的疑似毒品物质为冰毒。

再次,审查送检材料的移交程序是否合规。一般来说,物质随着时间的推移,根据所处客观环境的不同,其本身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所以,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注意审查鉴定意见中所体现的检材移交到鉴定部门的程序问题,是否按照保管要求保存检材,检材是否按规定时间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比如说,对当事人的血液是否含有酒精及酒精浓密的鉴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因特例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那么,如果我们审查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材送检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就要高度怀疑该份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上通过重新鉴定已无法得出客观的意见,但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查明是否有伪证、包庇或徇私枉法等行为,用其他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

3、对鉴定意见书事项是否齐备进行审查

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应包括以下事项: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一份完整的鉴定意见书应包含上述内容,不应缺项,缺少任何一部分都将影响我们对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审查判断。

其中需要强调:一是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两部分内容尤为值得重点审查,因为它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意见书的精华所在。如果经我们审查检验过程或分析说明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则的要求,那么该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就不应被采信。比如说,某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因神经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按照《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的要求,对周围神经损伤的鉴定检验过程中,需要进行肌电图、诱发神经电位等辅助检查,而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未对被鉴定人伤情按要求进行辅助检查,而是通过查阅病历和对人体进行直观检查,便得出轻伤的鉴定意见,这种鉴定意见未按照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程序不合规,所得出的意见我们有理由怀疑其客观性,此种情况下,就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必须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另外,鉴定意见要和案件的构罪要件相关。比如,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土地进行鉴定时,鉴定意见中认定“土地种植条件毁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土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达到“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此时就要求鉴定人进一步明确

三是附件部分,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证据材料、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

4、改进我们的审查方式。我建议应采用开放化的审查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要害怕提出异议。应该认识到,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在帮助公诉人审查鉴定意见。案多人少的矛盾很多时候让公诉人无法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做到面面俱到,公诉人恰恰可以借助当事人的力量对鉴定进行审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应在起诉前做出相应的处理,以保证案件质量。

以上为本人对办案经验总结所得出的个人意见,请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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