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贩卖毒品罪帮助犯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摘要:随着毒品犯罪国际化、网络化的发展,毒品犯罪形式呈现多样化、隐蔽化。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组织起来,有分工地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帮助毒品犯罪人员日益增长,帮助毒品犯罪形式不断出新,作用逐渐提高的毒品犯罪帮助犯,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犯罪力量。现今,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但刑法理论界针对毒品犯罪帮助犯研究较少。而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帮助犯,对毒品犯罪帮助犯如何处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重点论述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认定及处罚。

关键字: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帮助犯的处罚

作者简介:韩丹(1984-),女(汉族),辽宁鞍山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一、引论

    案例简介:甲、乙均系毒贩。2015年4月上旬,甲欲将约1200克冰毒和约1200粒麻古通过两个邮包从A市邮寄至B市用于贩卖,并让乙先行接收,其中200克冰毒贩卖给乙。乙同意并汇款给甲人民币共计5万元。甲随即从A市分别通过两个快递公司将装有毒品的邮包邮寄给乙。2015年4月11日,乙在接收含有自己毒品邮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乙随身携带的该邮包内搜出约600克冰毒。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另一藏匿有毒品的邮包扣押,经乙辨认系乙欲帮助甲代收的另一个邮包。

本案中,甲、乙均系毒贩,很显然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乙从甲处购买的200克毒品也应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对乙帮助甲代收其余毒品,乙的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乙代收其余毒品不应认定乙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在第一个邮包中,甲、乙约定购买200克冰毒,其余400克毒品系乙允诺替甲代收。甲、乙就这400克毒品没有贩卖的共谋,乙没有与甲共同或单独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第二个邮包,乙是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仅对邮包进行指认,对邮包没有取件等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乙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乙在第一个邮包接收的400克毒品应认定乙构成窝藏毒品罪,对另一邮包内毒品乙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犯罪未遂。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对第一个邮包中乙帮助甲代收的400克毒品,乙的行为仅是帮助代为接收,应认定窝藏毒品罪,对第二个邮包,乙虽之前明确表示替甲代收,但乙是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邮包才到货,因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接收行为,甲与乙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但乙系犯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乙帮助甲代收其余毒品,乙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帮助犯。

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乙明知甲邮寄远超于个人吸食的1200克冰毒及1200粒麻古而同意接收及帮助代收,主观上对甲贩卖毒品行为系明知,且做出明确的提供帮助的犯意表示。在第一个藏匿毒品邮包到货后,乙亲自取件并签收,客观上实施了对甲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第二个邮包没有接收,不影响其帮助行为既遂的认定,第二个未接收的邮包可以做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因为乙对甲贩卖毒品行为系明知,不应认定乙构成窝藏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对毒品代收未成功的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不同人亦有不同理解。在办理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帮助行为多种多样,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如何与其他毒品犯罪相区别,如何对贩卖毒品帮助犯进行处罚是司法实践中尚需解决的问题。

    二、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概述

    (一)贩卖毒品罪帮助犯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贩卖毒品罪的行为表现除主观上对毒品性质有明知,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还要求客观上实施在境内以毒品为商品购进后有偿出卖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系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实施帮助行为。

    (二)贩卖毒品罪帮助犯表现形式

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等犯罪行为,如果由一名犯罪分子孤立进行很难完成,这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组织起来,有分工地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以逃避打击。毒品犯罪中,共犯占有相当比例。据统计现在犯罪分子所采取的贩毒手段中以下几种较为突出:一是大宗贩运案件多改用“蚂蚁搬家”式的贩运方法。二是采用人货分离,异地托运。通过客车代运、物流、邮政、托运等方法进行运输,降低人赃并获的风险。三是人体藏毒案件日益增多,现今参与贩毒案件的“骡子”人中,孕妇、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由于毒品犯罪的利益驱使大量增加,贩卖毒品帮助犯有向特殊人群发展的趋势。毒品犯罪是一个危险系数比较高的犯罪,有资料显示,毒品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是共同犯罪,并呈集团化和专业化,甚至武装、黑社会化,在许多地区形成以亲属、老乡为纽带的购、运、销分工明晰的团伙。

    对贩卖毒品方式无法全部列举,但每种贩毒形式背后都可能有帮助行为参与。笔者认为,按犯罪阶段区分,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可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在事前帮助中,帮助犯系在贩卖毒品交易实施前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为贩毒人员出谋划策、出毒资给贩毒人员,为贩毒人员购买电子称等。认定事前帮助行为的违法性,需以贩毒分子实施毒品交易为前提,如果在得到帮助后贩毒分子没有实施犯罪,帮助犯便丧失依附性。因而,事前帮助效果需持续到贩毒分子着手进行毒品交易,否则是不可罚的帮助行为。在事中帮助中,帮助犯为贩毒分子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贩毒分子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便利。事中帮助犯不能以贩卖为目的参与毒品交易当中,不能主动实施毒品交易定价、付款、交货等关键环节,其行为不能具备贩卖毒品罪基本犯罪构成,否则按贩卖毒品实行犯论处。在事后帮助中,帮助犯可为贩卖毒品实行犯代收毒品、窝藏转移毒品、隐匿贩毒分子等。事后帮助行为发生时毒品交易结果已实现,此时认定贩卖毒品帮助犯,要求帮助犯与贩卖毒品实行犯有事先通谋,否则应以窝藏毒品罪论处。

    (三)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与窝藏毒品罪区别

    如前所述,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与窝藏毒品行为人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区别两者主要根据以下方面。

    我国刑法对窝藏毒品罪定义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而加以窝藏的行为。窝藏毒品罪是有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特殊法。区别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藏匿毒品是为了帮助贩毒分子逃避司法打击,应以窝藏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与贩毒分子事前有通谋,藏匿毒品系出于帮助贩毒分子贩卖行为实施或毒品交易完成,应以贩卖毒品罪帮助犯论处。结合引论案例分析,对甲贩卖毒品的行为乙系明知,且其帮助甲代收毒品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帮助甲贩卖毒品。在乙答应甲代收毒品时甲并没有处于司法机关追诉中,甲是在乙到案后被抓获。因此,对乙的行为应认定贩卖毒品罪帮助犯。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主观故意比较困难。在无法取得贩毒分子与帮助犯口供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接触毒品的时间及贩毒分子所处状态等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贩卖毒品交易前,贩毒分子没有面临法律制裁前藏匿毒品,以贩卖毒品帮助犯处罚。而毒品交易完成,毒品交易下家接收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行为人为帮助贩毒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毒品,应以窝藏毒品罪处罚。

    (四)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作为毒品犯罪的兜底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持有者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毒品持有系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持有的毒品不要求是行为人所有,即对毒品所属无严格限制。持有状态可以是储存在别处的静止持有状态,也可以是随身携带的动态持有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行为人对毒品实际掌控的状态,持有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持有的认定,仅对量刑情节有影响。

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同,贩卖毒品帮助犯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依附于毒品交易实施而实现,即需对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实施帮助加以明确。贩卖毒品帮助犯可以持有毒品,但要求其对毒品持有的目的是促进毒品交易实现。如引论案例分析,乙为帮助甲完成毒品交易而持有毒品,系持有型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如果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与甲有事先通谋,无法证明乙取得毒品的来源及用途,对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对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处罚

    (一)对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处罚的理论基础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性我国刑法早已明确,即行为人进行毒品交易不但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益造成影响为法不容。实践中贩卖毒品帮助犯并没有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孤立评价帮助行为可以是合法、违规至多应按轻于贩卖毒品罪处罚,源何对帮助犯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帮助犯如何对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需要对贩卖毒品帮助犯处罚依据进行探讨。笔者认为,确立贩卖毒品帮助犯入罪标准,可比照帮助犯可罚性的理论依据进行思考。当今就帮助行为可罚性讨论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如下三种,即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惹起说等。

    1、责任共犯说概述与评析

    责任共犯说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H·麦耶的观点认为,教唆者是具有双重形态上的犯罪。一方面教唆者对实行犯犯罪的发起加以影响,这是伦理秩序的侵害;另一方面教唆者对外界法益侵害有一定影响,这是对外界侵害的惹起。他认为对两种形态犯罪比较,伦理秩序的侵害较之教唆者对外界侵害的惹起更为严重。教唆者即使不能高于实行犯对法益的攻击,对教唆者的处罚也应当与实行犯同程度负责任。责任共犯说是从共犯与实行犯的关系角度出发,阐明共犯可罚性的依据。

    笔者认为,责任共犯说并不适用于对帮助犯可罚性的解释。首先,帮助犯对实行犯的帮助可以贯穿犯罪全部阶段,并不限于实行犯犯罪预备之前。其次,帮助犯对实行犯犯意的发起不产生影响,仅可对已有犯意进行支持。结合到贩卖毒品罪帮助犯评析,按责任共犯说理解对贩卖毒品帮助犯处罚是基于帮助行为人影响实行犯产生毒品交易的犯意,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另外,笔者认为,即便将责任共犯说运用于教唆犯可罚性的理论研究,也存在过分侧重思想归因,而忽视实行犯侵害法益的关键作用,不符合通说对法益侵害认定可罚性的观点。

    2、违法共犯说概述与评析

该说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莱斯(Less),他同样以教唆犯为例,主张对教唆犯处罚的依据不是其使实行犯产生犯意,而是让实行犯有悖于作为法社会成员的义务,使实行犯与社会法律产生对立。与实行犯侵害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同,教唆犯侵害的是法律保护之外的特殊法益,即人格之尊重与发展。违法共犯说认为共犯处罚的依据是其对社会完整性的侵害,即不应实施将实行犯脱离于社会整体的行为。

违法共犯说可以适用于帮助犯,即帮助犯不应以帮助他人犯罪的方式使实行犯成为犯罪分子。从某种程度分析,违法共犯说有一定科学性,但其理论依然过于强调帮助犯伦理上的无价值,而对实行犯对法益的侵害,帮助犯对实行犯促进及支持作用没有强调,同样无法全面分析帮助犯可罚性的本质。

    3、惹起说概述与评析

    目前惹起说仍然有纯粹惹起说、折中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之争,其中,纯粹惹起说强调将共犯与实行犯看作一个犯罪整体,共同引起对法益的侵害,彰显了“扩张正犯”的理论观点。折中惹起说强调,应区别看待共犯与实行犯,将共犯对法益的侵害进行独立评价,并指出共犯有其独立的、特别的构成要件。修正惹起说强调对共犯的处罚完全依附于实行犯。而混合惹起说强调一方面对共犯的处罚从属于实行犯,另一方面共犯亦有其自身对法益的侵害性。

各个惹起说的观点,对帮助犯的可罚性研究均可适用,综合分析笔者更倾向混合惹起说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法益,而共犯的理论基础即为多个行为人互相影响达成犯罪结果。在具体犯罪中,行为人因作用、地位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帮助犯是通过实行犯间接侵害法益。但因为帮助犯依附于实行犯的从属地位而否定其自身违法性是不科学的。帮助犯不同于作案工具的区别就在于帮助犯有独立的意识,对实行犯犯罪系明知,对自己行为性质明确。因而除了对实行犯的依附,帮助犯也具有自身的可罚性。

    (二)对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处罚

    1、贩卖毒品帮助犯处罚判断标准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促进犯罪行为实施或者结果发生的帮助行为,则构成帮助犯,应当入罪处罚。笔者认为,成立贩卖毒品帮助犯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并可以被期待不实施毒品交易;二、帮助行为通过贩毒分子实施犯罪而间接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权益;三、帮助者明确认识到贩卖毒品实行犯实施毒品交易的犯罪意图,希望或者放任毒品交易的发生;四、并不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但以贩卖毒品实行犯存在为前提,促进了贩卖毒品实行犯行为的实施或促使毒品交易成功等危害结果发生。笔者认为,明确贩卖毒品帮助犯处罚判断标准,可以使贩卖毒品帮助行为违法性判断清晰而易于操作,有利于充分发挥其机能。

2、对贩卖毒品帮助犯司法处罚

“数量加情节”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审理毒品犯罪的经验总结,毒品数量是处罚毒品犯罪的重要标准。对于如何认定贩卖毒品帮助犯毒品犯罪数量,笔者认为,贩卖毒品帮助犯对毒品交易有辅助作用,其与贩卖毒品实行犯相互配合,共同形成犯罪整体,对社会危害性或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因而,结合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理论,对贩卖毒品帮助犯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结合引言中的案例分析,乙明知甲为贩毒人员,接收及代收邮包内均藏匿有毒品,其主观上有帮助甲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乙记下两个邮包的快递单号并明确表示同意接收及代收邮包,在邮包到货后亲自取件,实施了为甲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乙对第二个邮包虽没有接收行为,但其对甲承诺接收及代收全部1200克冰毒及麻古,已表达出帮助甲的概括犯意,应按全部毒品数量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为完成毒品交易活动提供交通工具、毒资、通讯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辅助性便利,可认定为从犯。实践中,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及贩毒分子的反侦查性,多数案件的毒品上下家及帮助犯无法一并到案,案件审理中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没有被抓获而对帮助犯不予从轻处罚。对毒品案件被告人量刑时,应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所涉毒品的数量、参与犯罪程度、对犯罪结果发生产生的影响等,参考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做出个性化量刑。对共同犯罪被告人区别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要求。

    (三)对贩卖毒品罪帮助犯处罚的立法建议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分子提供互联网接入等帮助行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这款增加罪名来看,刑法对帮助犯的处罚可以脱离实行犯单独定罪。总结大量案件,笔者发现贩卖毒品帮助犯以“数量加情节”为基础处罚并不科学。实践中很多贩卖毒品帮助犯参与犯罪程度很低,只一念之差却因为所涉毒品数量大而面临无期甚至死刑的处罚。笔者认为,就法益侵害相比较,多数贩卖毒品帮助犯并不比非法持有毒品或窝藏毒品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举例同一案件,甲明知丙贩卖毒品而出借银行卡,乙为保护丙不被法律追究而隐匿丙欲贩卖的大量毒品。显然就行为可罚性乙大于甲,但因为触犯罪名不同,甲可能面临无期徒刑以上处罚,而乙所犯窝藏毒品罪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显然,就这一案件的处罚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实践中对贩卖毒品帮助犯鲜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许多案件中被告人因社会经验的欠缺,对他人贩毒而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没有深刻认识。许多帮助犯主观上的无知,行为上的放任,使被缴获毒品远超于自己想象而面临重刑。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一直采取高压态势、从严打击,但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贩卖毒品帮助犯的处罚中,才能更好的做到罚当其罪,避免使犯罪分子不惜一切代价铤而走险对抗法律。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帮助贩卖毒品罪加以规定。刑法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不同、所涉毒品数量等综合因素,设置多个刑档,对不同被告人处以不同刑罚。笔者认为,只有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区别对待,才能使贩毒分子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而对参与贩毒程度较低的帮助犯给予悔罪机会,才能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

四、结语

当前,中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叠加,诱发、滋生毒品问题因素大量增多。毒品犯罪不但损害人体生命健康,由吸毒副作用引发的人性沦丧、道德滑坡也大量增加次生犯罪的发生。毒品犯罪不单影响吸毒者,而且严重影响吸毒人员的家庭幸福,影响到全社会的稳定。正因为毒品交易可以产生巨大利益,使禁毒工作日趋艰难。贩毒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不惜枪毒合流抗拒抓捕甚至大规模的武装贩毒。毒品,在鸦片战争时给中国人民留下过巨大创伤。如今,在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又将成为影响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安因素。作为法律工作者,面对日益紧张的禁毒形势,我们需要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对涉毒法律的研究和毒品案件的审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Abstract:Being internationalized and webified, drug crimes present diversify and elusive. Cause the strikes on drug crimes, the criminals have to organize, with the division of joint drug crime. Drug crime assistants are getting more and more. The forms of drug crime assist are getting newer and newer. Drug crime assistants are getting more important within the crimes, and cannot be ignored. Today, the situation of drug crimes in our country is serious, but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criminal law rarely studies drug crimes assist. How to affirm drug crimes assist, and how to punish the drug crimes assistants have become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affirmation and penalty on the crime of drug traffic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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