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针对尚未达到抗诉标准的不当判决如何强化法律监督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马原野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20153151840分,王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型货车,因进入逆向车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撞倒,致罗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肇事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317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笔者在审查该案过程中认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要严格限制从宽处罚的幅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案的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且有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逆行等严重违法情节,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王某宣告缓刑不当,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不良指引作用。

但该案最终未能通过抗诉程序予以纠正,原因是普通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也相继废止,导致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抗诉范围。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加强法律监督,笔者进行了分析和思考:

一、加强对此类案件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尚未达到抗诉标准的不当判决仍占相当比例,除上述案例的缓刑适用不当外,还有相似案件的被告人主刑刑期相差较大,即“同案不同判”现象。这个问题严重影响执法统一性,导致部分被重判的被告人产生抵触心理,不仅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同时也不利于被告人积极面对改造,增加了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加强对尚未达到抗诉标准的不当判决的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

二、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法律监督薄弱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除对于缓刑、免刑的适用缺少统一的规定外,很多刑法罪名的升档刑也缺少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经几次修改后,已经对32个常见罪名的量刑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对于刑法468个罪名而言,还是远远不足。正是因上述原因,导致在出现不当判决时,检察机关难以找到依据认定法院判决存在问题。

(二)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仍旧过大

《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均设置一定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但是相应的范围区间一般较大,如故意伤害罪,轻伤一人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这一区间幅度就高达一年五个月。同时,《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和赔偿的从轻幅度设置也较大,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而自首则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官在确定最终宣告刑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还是过大,量刑上下浮动幅度可达数年,容易造成刑罚失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抗诉范围过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2)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偏轻的。上述规定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对于法定情节的从轻尺度难以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量刑畸轻和偏轻的标准难以把握。以上两个问题都不同程度的制约了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职权。

(四)检察建议的约束力有限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尚未达到抗诉标准的不当判决的法律监督方式还包括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然而,顾名思义,再审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性意见,法律既没有赋予检察建议约束力,也没有规定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需承担法律后果,作用十分有限。

三、加强对此类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建议严密法网,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但从现有规定来看,有相当数量的刑法罪名没有升档刑标准,法院往往不敢随意适用,导致升档条款形同虚设。外省市常见的应对方法是省级司法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来确定适合其自身经济发展形势的升档刑标准。我省在此方面的工作相对较为落后,主要还是依靠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建议省级司法机关,或者市级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出台自己的升档刑标准,实现本区域内执法的统一性。

同时,《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涵盖的罪名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建议逐步增加罪名,最终实现罪名的全覆盖,从而保证每一个被告人的量刑都是经过科学合理的计算得出。

另外,建议省市级司法机关尽快出台普通刑事案件缓刑和免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严格规范缓刑和免刑的适用条件,避免各法院适用缓刑、免刑掌握尺度不一、标准混乱,从而最大程度的发挥缓刑和免刑在解决纠纷、消除矛盾方面的作用,也保证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法可依。

(二)建议在合理范围内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议省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制定《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时应科学统筹,既保证法官能够针对不同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拉开量刑差距,又能避免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从而实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科学、合理的轨道上运行。

(三)建议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检察机关对抗诉范围始终严格限制,初衷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保持判决的相对稳定,从而确立司法权威。但我们也要清楚意识到,评价一个刑事判决的优劣,不仅要看量刑是否畸轻畸重,还要看判决结果是否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或导向。如果法官的错误认识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声誉,就必须利用抗诉手段予以纠正。通过纠正典型性、倾向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规范刑事审判活动。

因此,建议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不再单纯以量刑畸轻畸重作为抗诉标准,尤其是对同案不同判、量刑具有一定偏差、可能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坚决提出抗诉,切实维护执法统一性,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检察建议的约束力

因为抗诉是一种较为强烈的纠错方式,考虑到社会影响和案件处理效果,检察机关除运用抗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以外,还要善于运用其他刑事审判监督手段以增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检察建议作为一种补充的监督手段,较抗诉具有适用范围广泛、直接、高效、手段相对和缓的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建议权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不对称,检察建议不具有律他性,作用发挥效果完全取决于被建议者的自觉性,法院是否依职权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完全不受检察建议的左右。建议将检察建议修改为检察意见,并通过制度保障意见实施,同时明确相应法律后果。从而真正意义上的实现非抗诉监督手段的有效实施。

 

中国法学网
辽宁法学会
锦州市法学会
安徽省法学会
济南法学会
浙江省法学会
河南法学网
河北法学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宪政网
中国诉讼法律
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