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非法口供排除的原则与例外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东

一、从问题视角展开非法口供的基本特征

问题一:在讯问过程中,威胁犯罪嫌疑人你要是不如实交代,就把你老婆抓来,把你在国外念书的孩子带来,在这种情况下作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问题二:在讯问过程中,告知如果不如实供述,就把你扔到极地去?这种情形算不算威胁?

问题三:在讯问过程中欺骗其母亲出车祸,这种口供是否应当排除?

问题四: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

问题五: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期间获取的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

上述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通过上述形式获取的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非法口供被依法排除后,重复供述是否应当采信等问题,是本文论述的焦点,希望本文的撰写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启迪。

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还是20176月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对非法口供作了界定和分析,究其本质,非法口供的概念涵盖在其基本特征之中。非法口供的基本体征是对生理(身体)和心理(精神)造成的强制,生理上的直接强制是指刑讯逼供、暴力;间接强制是指冻饿晒烤、疲劳审讯;心理上的直接强制是指威胁,这种威胁又包括暴力威胁和司法强制力的威胁,间接强制是指引诱和欺骗,具体指设置陷阱或者导致供述不可靠的其他引供、诱供等方法。符合上述特征的非法证据一旦被界定,理应排除。

二、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及审查

结合非法口供的特征,分析开篇提出的问题是否应当排除。问题一中的情形属于威胁中的司法强制力的威胁,在该情形下,行为人会产生较大心理压力,应当排除。问题二不属于威胁,威胁要求具有现实发生的可能性,以说笑话或者将其送往极地等难以实现,或者实现成本极高的方式进行讯问,不属于威胁。在问题三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这种属于间接心理强制中的欺骗,这种欺骗足以使行为人作出虚假供述,导致供述的不可靠。问题四和五也均属于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一)如何审查刑讯逼供、暴力获取的口供

对于身上有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后,以口供系刑讯逼供、殴打等其他暴力手段获取而应当排除的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分析,从而得出该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继而形成排除与否的意见。

1、结合证据分析行为人的呈伤机制。首先,要求侦查机关就行为人的受伤原因和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调取行为人的《入所体检表》和出入看守所的监控视频,判断行为人入所前是否存在受伤情况,受伤的部位与行为人交代的是否一致。同时,分析《入所体检表》上备注的受伤原因与行为人自述或者侦查人员出具合法取证材料给出的受伤原因是否一致。最后,对行为人的管教、同监室人进行取证,询问行为人是否就自身受伤原因有过叙述,叙述的受伤原因与申请非法口供排除的理由是否一致。

2、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依照规定进行录制。规定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完整,不得间断,其内容与起始时间应当与讯问笔录这一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保持一致。对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机关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截取的,则无法排除行为人在未录像的时间内有被刑讯逼供、殴打等的可能。

(二)如何把握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将疲劳讯问明确规定为非法取证方法。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尽管法律没有对讯问持续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长时间连续讯问超出合理限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就应当认定为疲劳讯问,并依法排除。虽然法律规定没有对连续讯问多长时间认定为疲劳讯问,实践中一般把握的原则是:长时间、连续不断以“车轮战术”形成的疲劳讯问是一种变相肉刑的恶劣取证手段,是非法证据,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的口供如何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同时还要求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若犯罪嫌疑人从被传唤或拘传至刑事拘留前被连续限制长于24小时,即为超出传唤或者拘传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口供,上述情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办案单位因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有关口供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重复供述不因之前的非法口供而当然排除

《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第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上述规定可以明确,非法口供被依法排除后的重复供述在变更讯问主体或者诉讼阶段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一)讯问主体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无论是侦查阶段更换后的侦查人员还是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法官,在对行为人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后,可以减少行为人因此前被逼供造成的心理强制力,从而在相对意思自由的情境下重新作出供述。

(二)行为人的重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刑诉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这就要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受贿罪为例,行为人在重复供述中所提到的收受贿赂时间、地点、钱款包装,或者其他比较特殊的情形与行贿人或者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这种重复供述就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上述所提到的特殊情形,以于某某受贿案为例,于某某与行贿人因案外因素干扰而纷纷翻供,但二人在翻供前对于于某某分别在何处收受行贿人钱款有过一致供述,其中收受钱款的地点因于某某更换住址还发生过变化,这一细节不仅与于某某搬家前后的实际住址相符,更因行贿人的口供早于于某某的供述而不存在侦查人员引供、诱供的情形。故于某某翻供前的供述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

(三)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

行为人在重复供述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行为人神态自然,表达清晰、流畅,且无倦怠之色,讯问笔录中的回答内容基本都来自于行为人之口,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经常性地敲击键盘或书写来进行记录,而不是经常性地移动鼠标。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上述行为也是体现行为人口供内容真实性的一个依据。

四、非法口供排除后的案件处理方式

非法口供的排除属于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宣告无罪,还应当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在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口供后,案件在处理方式上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全案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为例,二被告人因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口供均被依法排除后,在案的言词证据、书证能够共同证实二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的事实,故非法口供的排除并未影响该案的认定;第二种情形是排除行为人供述后,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存疑不起诉或者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第三种情形是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结语

我国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虽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仍未与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获取的情形和程度完全契合,这就需要未来不断探索,为保障人权和加快法制化进程,作出更加细化和全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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