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未报捕案件监督问题研究
 

                                                   振兴区检察院  张贻翠

 

刑事拘留作为一项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少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被排除在法律监督之外,造成检察机关无法监督。司法实践中,刑拘后未报捕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为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应强化对刑拘后未报捕案件的监督。

一、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2016年,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公安机关刑拘未报捕案件专项检查活动,共发现刑拘未报捕案件51件,存在下列问题:

(一)刑拘强制措施被扩大化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刑事拘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和预防犯罪、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才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定条件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刑拘强制措施被扩大化适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不符合刑拘条件而被刑拘

1.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而被刑拘

检察机关在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拘措施。其中有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刑拘,有的属于刑拘对象错误。例如某盗案中,民警仅凭在王某家中发现了被盗摩托车,便将王某列为盗窃嫌疑人予以刑拘,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证实摩托车系王某的哥哥赠予其的,王某并不知情。

2.犯罪嫌疑人因案件定性错误而被刑拘

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定性把握不准,本应以此罪立案却以彼罪立案。在被改变定性后却又达不到立案标准。例如刘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手中收购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系赵某盗窃所得,刘某明知来路不明而予以购买,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达不到立案标准。

3.犯罪嫌疑人没有刑拘必要而被刑拘

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不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如何,也不管是否有必要采取刑拘措施,一概予以刑拘、一拘了事。例如李某故意伤害张某,但李某积极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的谅解,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达不到立案标准。

4.存在以拘促调、插手民事纠纷现象。有些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侦查机关为了尽快促成民事调解或者为了促使加害方尽快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对加害方予以刑拘。

(三)刑拘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或变更后未依法处理

1.有的案件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仍然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取证意识,对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不供述,但是其它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公安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例如杨某某强迫卖淫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自己的美容美发店内多次强迫戚某某卖淫,并将戚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后被民警解救。该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一直供述戚某系自愿,但是其他证据指向一致,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强迫卖淫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未作进一步侦查取证。

2.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没有逮捕必要而未提捕,或者提捕后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针对该类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例如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而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后侦查机关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而是长期搁置,导致案件不了了之。

3.有的案件因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导致无法处理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取证不及时、不到位导致案件“夹生”无法处理,二是部分案件因证据欠缺不符合提捕条件或提捕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但案件本身有继续侦查的必要,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怠于侦查,导致案件无法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例如于某电信诈骗案,于某供述其多次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10余万元,但仅有6名被害人到案作证,数额共计4000余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侦查取证.而是对案件束之高阁。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针对具体问题所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1.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在该次专项监督活动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有的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刑拘,属于不当立案。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及时予以核查,对于确属立案、刑拘错误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撤案。

2.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监督检查中发现,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刑拘后认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予以取保,或者公安机关提捕后,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对于此类案件已经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针对此类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加强部门间沟通,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3.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

对于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公安机关由于对案件证据把握不准而未提请逮捕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对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后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变更强制措施,或提捕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补查证据,以防因侦查不到位而放纵犯罪。

4.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刑事拘留内部监督机制

建议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批,否则对于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关责任

(二)建立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长效监督机制

1.加强公检两家协调配合

首先,建立刑拘后未报捕书面征询制度。为了有效加强对刑拘未报捕案件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关于加强刑拘后未报捕监督管理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刑事拘留后,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3日内,或者依法延长至7日内,特殊情况(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依法延长至30日内,经审查不需要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刑拘期限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案件的立案、受案、案由、嫌疑人信息、刑拘情况、破案、不提请批捕的理由以及处理结果等情况说明清楚,并制作《刑拘后未报捕征询意见函》,由检察机关对刑拘后未报捕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进行书面审查,以强化对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

其次,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于每月月底将上月审查批捕、不捕、审查起诉、捕后不诉、刑事案件立案、发案、破案、刑拘未报捕案件、撤案等情况相互进行书面通报,相互及时了解工作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同时还要进一步推进网上办案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的作用,利用网上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再次,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商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轮流负责召集。

最后,建立案件跟踪与备案审查制度。由侦监部门根据一段时期执法过程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案件跟踪与备案审查范围,并负责审查备案,提出意见建议。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撤案、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及刑事立案后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直接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两个月未侦查终结的案件,由公安局法制科及时向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情况,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立案是否合法、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查。

2.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切实形成检察监督合力。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驻看守所检察室及时掌握刑拘犯罪嫌疑人收押、释放的情况,以及一定时期内收押、释放的具体数据,并及时向侦监部门反馈信息。侦监部门针对所掌握的数据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启动专项监督程序,以防滥用刑拘强制措施、违法延长刑拘期限、超期羁押等现象发生,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相统一。

中国法学网
辽宁法学会
锦州市法学会
安徽省法学会
济南法学会
浙江省法学会
河南法学网
河北法学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宪政网
中国诉讼法律
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