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资金用途不得改变
 

   《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近日施行。条例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作出审慎规定,明确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条例共七章44,对农民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财务管理、指导与服务、扶持与促进政策、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针对河北省各农民合作社行政指导部门不统一、不对口的情况,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此外,条例还对农民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组织发展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农民合作社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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