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与运行机制研究
 

    论文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大幅增加,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又尚未完全建立,实践表明,越来越多的纠纷已不能单靠审判程序“一锤定音”,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最终环节,为审判程序发挥着保驾护航的作用。执行权的行使则是执行程序的核心。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执行权行使的好坏,势必关系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进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从当前我国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模式出发,站在历史和科学的角度,为我国探求执行权配置合理、运行高效之路。
  关键词:执行权配置   运行模式
  民事执行是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之程序。强制执行的进行,集中体现为以执行行为为表现形式的执行权的行使。在现实执行工作中,由于执行权性质不清、权能不明,导致权力过于集中,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
  一、执行权的性质
  执行权是20世纪90年代初人民法院实现审执分立后提出的概念,作为一项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力,理论界对其性质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代表性的观点有:
  1、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认为完整的司法行为必然包括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执行行为依附于审判行为。
  2、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从本质上来说,执行行为是一种职权强制行为和单方行为。
  3、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机构基于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后者指执行机构判断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属于司法权。
  4、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民事执行行为是以保证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因此是一种新型的权力,具有司法行政权的性质 。
  上述观点有的是片面地从一个角度对执行权作出了定性,忽视了执行权与单纯的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差异;有的是将执行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权利,与司法权、行政权地位并列,从目前条件和社会现状来看,都是不切实际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3种观点,没有必要强行将执行权纳入某个范畴,执行权客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正如我国法院虽性质上属司法机关,但法院工作人员仍属行政编制。其中,行政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司法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决权。
  二、执行权的配置
  执行权的配置是指需执行权内部各项权利的合理分配,以确保各权力之间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
  (一)我国执行权的现行配置模式及利弊
  1、我国目前的执行权配置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和执行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的执行权由执行员行使。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由一个执行员包办一切,如对财产的调查、控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也就是说,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执行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执行权内部没有分权,执行员行使全部执行权能,没有区分。
  对执行员的任职,我国也不像对法官的任职一样有明确的规定。现实情况是,执行员一般由书记员担任,没有严格的资质限制 。
    2、传统执行权配置的利弊
我国传统的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的模式,有一定的好处:有利执行机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体现执行职权主义。但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均由执行机构(实质上是执行人员)行使,在执行实践中即会产生一些问题,并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主要有一下几方面:
   (1)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决定等,执行人员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查,并简单地作出裁决,法律未规定严格的程序,这种方式比诉讼程序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执行人员既是裁判者,又是实施者。执行人员为了执行兑现,往往未作严格的审查,而轻易的作出裁决。对案外人的抗辩不予重视,甚至不予理睬,将案外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案外人无法行使应有的抗辩权。
   (2)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诉讼程序,法律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之实现合法与公正。而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却没有监督程序。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员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虽然也允许被追加的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不能相提并论,复议程序所起的作用和实际产生效果远远比不上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应当引入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对执行中的裁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3)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廉政建设
由于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易被滥用。
   (4)不利与国际司法接轨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执行机构是没有裁判权的,执行任务由执行官担任,其执行活动需经法院批准。裁判权实际上保留在法院,执行人员只有实施的权利。加入WTO 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应当与国际司法相适应,执行工作也应如此,“两权合一”不适应国际形势。
(二)国外执行权的配置
  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历史文化不同,但法律具有可移植性。因此,我们需要放宽眼界,对各国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模式进行比较研究,以资借鉴。综观世界各国的模式,主要有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和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两大类型。
  1、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的分权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机构。这些国家的法官与法院内的其他有关人员分享着执行权,有效分权是其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特征。本文主要以德国执行权的分权情况为例予以说明。
  德国的执行机构有三种:执行官、执行法院和受诉法院。大部分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官和执行法院负责。执行官设在区法院。德国的民事执行采执行官与执行法院、受诉法院分工的方式。三者的分工是执行官实施单纯行政性的事实行为或强制执行,主要是动产的查封、拍卖及执行标的的交付;执行法院以比较复杂而含有高难度的、涉及法律问题判断的执行行为为主,例如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办理参与分配等;受诉法院的职责则主要是执行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同时受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可以看出,属于较复杂的、需要较强法律专业素质的裁判性事务,还是属于单纯行政性事务,是德国执行三机构的分工依据。
  2、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的分权
法院外设执行机构的国家有英国、美国、瑞士等国。在这些国家,根据法院外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专门负责民事执行还是除负责民事执行外还有其他职能,可大致将其分为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与法院外设专门执行官型两类。这两种类型实际上法官仍然与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分享着执行权,法院并没有真正从民事执行事务中超脱出去。
(1)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的国家
  在英、美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的国家,法院外执行官员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仅仅负责诸多非法律裁判性事务的执行,而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性事务仍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本文以美国为例予以说明。
美国执行联邦法院判决由联邦执法官进行,执行州法院判决则由地方执行官进行。这两类人员都是专门提供法庭服务的警察。联邦执法官是美国联邦司法部内设立的联邦执法官署的成员。根据美国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执行官的权力和职责包括:维护联邦法院系统的安全,遵守、执行这些法院的所有命令;执行所有依据联邦法律颁发的法律令状、传票及其它命令;保护联邦陪审员、法院官员、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被威胁的与司法程序有关的人;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国内及国外追查逃犯等。美国地方执行官由公众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如维持法庭秩序、送达传票、传唤陪审员、执行判决、主持司法拍卖及类似活动,也是县辖区内的主要治安维持人员。执行官应当亲自或由副手出席所有在该州举行的巡回法院和县法院的庭审。这些副手的基本任务是为法庭和陪审员提供安全保障,以使司法过程公正进行。因此,美国法院外的联邦执法官和地方执行官等执行官员除拥有民事执行的权力外,还拥有很多的其他权力。然而,这些法院外的掌管很多权力的执行官员们,其权力范围却基本上仅限于单纯的事务性工作,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事项原则上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他们进行民事执行时是以法院令状为中心的。在这种执行体制下,民事执行必须有审理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为此 ,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取得执行令,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执行完毕后还要向法院回复 。
  (2)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的国家
  瑞士是在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法院外的执行机构仅仅专门负责执行措施的实施,而法院则负责执行中异议的裁判以及对法院外执行机构的监督。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外设立独立执行机构,一个州领域构成一个或多个债务执行及破产辖区。一个破产辖区可包含多个债务执行辖区,在每一个债务执行辖区设立一个执行事务局,由一名债务执行官执掌。在每一个破产辖区设立一个破产事务局,由一名破产事务官执掌。执行事务局和破产事务局可由同一官员执掌。瑞士法上的执行主要事务分别由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完成。但是在瑞士处理执行事务的机构不仅仅限于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类机构分别是州监督机构、联邦法院、被执行地的管辖法院及破产法院 。
三、我国民事执行权改革的分立模式
    执行权应按照其性质应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这样才能与执行机构所实施的执行救济行为和单纯执行行为相对应,才能符合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执行裁判权,是指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能。裁判权的行使,应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对裁判事项进行合议,并据以作出裁判。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员具体实施强制措施的权能。执行实施权更多讲求的是效率。
    从目前的执行实践看,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由执行机构的裁判组和实施组分别实施,比较妥当。其理由是:
1、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这是目前执行分权改革的理论基础,也是执行机构分为执行裁判组和执行实施组的依据;
2、这种划分与执行人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状况相适应。当前,执行人员的数量远不能适应任务的要求,而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短期内改变这一现象又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将权利再进行更细的划分后又没充足的人员来操作这一权利,则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3、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执行权运用中必须考虑简约程序、节约诉讼资源。由执行裁判组、执行实施组行使这两种权力已经足够了,这种做法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权力的划分,便于权力之间的协调,效率和效益可以同时兼顾。
而且执行实施权应交由专门的司法警察来实施,因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与其他人民警察一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性工作实施强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警察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执行工作中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实施权,不仅不会削弱执行中裁判职能,而且能够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增强透明度,也增强了效率,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和执行裁判与实施的彻底分权 。
    四、实施执行权分立的效果
    1、实现了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从经济学理论分析,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可以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在两权分立的机制运行模式下,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依据不同权能的特征配备不同执行人员,根据其个人的不同特点安排不同的执行任务,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取得了执行代价与执行收益的最优化平衡。
    2、确保了执行程序的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法具有优于实体法的地位,执行程序具有高于执行结果的意义,执行程序公正与否可以作为评判执行结果的依据。所以,执行程序的价值应优于执行结果的价值,程序公正应当成为执行公正的主要内容。
    3、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促进了案件整体质量的提高。在建立完善的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的同时,实现了执行机构内部划分的科学化,在制度设计上以期防止因权力滥用和扩张而产生的腐败问题。
    4、提高了执行员依法执行的水平和能力,增强了执行员的责任心。由于两权分立的执行机制要求执行员在送达案件时必须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法律依据,否则,执行裁决组可以拒裁。这就促使行使实施权的执行员们不能放下对法律知识和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和追求,促使执行员主动去查找相关资料、主动研究相关问题,大大增强了执行员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对于不符合条件中止、终结的案件,裁决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退回实施组补充证据,避免了以往随意中止、终结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大增强了执行员的责任心。
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之下,分权固然有其优势,但同时也并存着诸多的不利,例如会导致法院内部人员的增多,执行员工作量增大。但综合可见,其利大于弊。从福建省宁德中院和遵义法院等实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的经验可以看出,分权使得不同权力的人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解决了在执行工作中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的弊端,保障了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及时的进行,起到了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滋生的作用。尽快在我国法院确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机制,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与国际接轨,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在我国目前强制执行立法极不完善、程序设计比较粗陋、某些主要内容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执行实践中的改革、探索、创新便在所难免。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实践中改革、创新的依据主要是政策、法理及法律精神,符合政策、法律原理、法律精神的改革和创新举措才具有合法性。在经过了对执行权权力属性及执行机构内部构造的不同设计进行了长时间的研讨和争论的前提下,只有进行的执行运行机制的改革可谓“摸着石头过河”,以期为缓解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开拓一些可供借鉴的思路。

作者姓名:蔡贵春 
工作单位:凤城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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