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主动创造条件 促进行政协调和解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莉宇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来看,行政权是国家权力,是公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履行国家权力的职责,没有自由处分国家权力的职能,也就没有调解的基础,更不能谈调解结案这种方式。但随着和谐社会理论的发展,行政审判实践也尝试着进行调解,这种尝试被称“协调和解”方式。

“协调和解”方式,在我理解就是要协调好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的关系。要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一致意见,促成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为一名行政审判法官,我非常清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的难度与辛酸。协调和解的前提是不能干涉行政权,既要取得行政机关的支持,又要赢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行使的是行政权,可以接受法院的建议,也可以不接受,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对其而言只是监督权,不可能代替行政权。协调工作做得好,能够赢得行政机关的支持,做得不好,很大程度上会被误解为多管闲事,而束之高阁,不予理睬。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自古就有官官相护的观念,对法院本身就有抵触的心里,做协调工作时必须严谨,避免被老百姓误解为偏袒行政机关,导致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对判决不服。要做好行政协调和解工作,必须积极主动创造条件,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接待当事人时说话有据,对待当事人的疑问积极答复,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协调和解”工作最终要实现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何实现行政相对人从抵触到自愿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我认为第一步要先赢得行政相对人的信任,只有行政相对人相信你、信任你,你说的话才能得到他们的认可,行政相对人才能听,协调工作才有了基础。为了赢得行政相对人的信任,在每次接待当事人的时候,我都事先理清双方争议的焦点、矛盾的突出点,带着法条和相关规定给当事人查阅,做到说话有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和疑问,在能答复的情况下,当场给予答复,并将答复的依据逐条说明。在不能马上做出答复的情况下,与当事人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并予以答复,尽量避免当事人等待无果,再次到法院来。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使我赢得了不少当事人的信任。上访老户宋某,因多年上访,获得一定补偿,其内心形成只要上访,便可获得一定补偿的想法。便就几年前的行政诉讼案件,要求虎山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由于宽甸法院未予立案,宋某到中院上访。针对宋某的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我依据新的国家赔偿法逐条进行解释,为什么其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经多次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宋某清楚自己确实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赔偿条件,即使立案,最终也不能得到赔偿。还有再审申请人于某,由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符,老人一直要求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其身份证上的日期予以办理退休。东港市人民法院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老人上诉,我院同样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老人仍不服,要求申诉。在我接待过程中,耐心细致地向老人讲解国家政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退休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并通过类似案件向老人进行解释,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无错误。最终老人明白并理解了政策,放弃申请再审的想法。正是由于这样积极主动工作态度,有理有据的答复,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进而促使当事人接受我的意见,放弃不必要的诉讼。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分析利弊,促成协调和解

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同时,要想实现协调和解,必须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帮助其分析利弊。只有换位思考,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只有阐明利弊关系,才能让当事人接纳你的协调意见。上诉人丹东某厂诉被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陶某的儿子外派出差,在夜间休息时猝死。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死者是在休息时间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在一审法院撤销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按非因公死亡的处理决定后,丹东某厂上诉。由于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出差期间伤亡按工亡处理的意见删除了,所以陶某儿子的死亡这种情况能否按工亡认定成为学术上争论的热点。面对这种情况,本着案结事了的想法,不想把问题再次推给行政机关,我做起了双方的协调工作。陶某只有这一个儿子,且丈夫也在早年死亡,本着对老人负责的态度,我多次做企业的工作,为老人多争取些死亡补偿金。面对老人,我也积极向老人释明目前法律规定的漏洞和学术上的争议,并向老人释明继续申请工亡是很漫长的过程,老人未必能在这么沉重的打击之后再艰难的走下去。经过多次协调,并在庭长和相关领导的支持下,最终使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在企业负担一切费用之余,由企业再向陶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并当庭给付。虽然相对于生命而言,这些钱非常少,但毕竟给陶某一定的心里安慰。还有马某诉东港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由于东港市公安局在调查案件时,曾将马某送至宾馆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引发其请求赔偿的诉讼。马某本人是多年的上访人员,其反映的错误批捕案件已经过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经过详细调查该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对马某的赔偿已经包含了公安局的关押行为。但是对案件调查当天,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将其送至宾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未予赔偿。东港市公安局作出了赔偿马某一天工资125.43元的决定。但马某不服,提出诉讼。经过协调,公安机关同意给付3000元进行调解。于是我作起了马某的工作,向其阐明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赔偿一天的工资并无不当,如果同意调解,获得赔偿要多于决定的数额,这与其诉讼的本意是一致的,但要想争取得更高的赔偿,也是不现实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过多次协调,马某终于同意接受3000元的调解意见。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马某向我院申请撤诉。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当事人着想,给当事人分析其中的利弊,最终会赢得当事人的理解,进而促成各方和解。

三、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利用好这些关系,发挥多方面的主动性,促成当事人之间协调和解

由于行政案件协调,同民事的调解不同。民事调解只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达成调解协议即可。行政案件的协调,则需要处理好行政机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所以必须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他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利用好这些关系,发挥多方面的主动性,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和解。在凤城市某营业部诉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姜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的协调过程中,体现的就非常明显。姜某是凤城市某营业部的老员工,由于搬运物品不慎,重物脱落,将其带倒,导致姜某腰间盘突出,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姜某的腰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企业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期间,企业提出腰间盘突出是由姜某本人的骨质蜕化而成,并不是工伤。腰间盘突出确实是由多种原因可以引发,外力作用可以引起,骨质蜕化也可以引起,对于是病还是伤确实很难区分。于是我做起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由于一直与企业的代理律师沟通协调,使得协调工作几乎僵滞。一次在与姜某沟通的过程中,得知企业老总对姜某有误解,且双方从未正面冲突,于是建议姜某以企业老员工的身份亲自找企业老总谈协调的事情。取得意外收获,姜某与企业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消除了企业的后顾之忧,又保障了姜某受伤后的工作待遇,使得双方都很满意。再如,我审理的张某诉振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诉讼一案。张某的民事案件已胜诉,但始终未能得到执行。虽然已经交纳保全费申请保全,但由于振安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疏于监管,被保全的财产被债务人取走,导致无法执行。张某申请国家赔偿,其赔偿诉求仅要求偿还其债权即可。针对这一特点,我多次与振安区法院行政庭庭长沟通,希望能够使案件回到执行程序中。振安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及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积极努力,查到其债务人还有一处房产可供执行。经多次与赔偿请求人张某协调、沟通。张某向我院申请撤诉,同意回到振安区法院继续执行。由于多方面的积极努力,最终使当事人退出国家赔偿程序,恢复到执行程序,这也是对国家赔偿案件协调的一种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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