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考】对执行实践中看待审判问题的思考
 

                                                                 东港市人民法院  王俊芳

    从事执行工作就会深感其重要性,这是因为执行是法院司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最后环节和最后屏障,是当事人实现诉求的最后保障,也是立案、审理、裁决等工作的落脚点,是前面各环节工作质量的检验点和问题的显现点。从执行环节发现立案、审判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改进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实现司法公正是至关重要的。

    在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我院不断完善审判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审判监督而逐步建立起来规范流畅的审判管理体系。规范的管理、各审判业务庭室的公正判决,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而在审判和执行中存在的不足有待改进的地方也是需要关注和思考的。

    首先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有给付内容才能强制执行。但因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起诉时诉求没有给付内容,所以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再告知进行二次诉讼,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其次,关于法律文书的具体性问题。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工作的唯一依据,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执行法官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个案会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标的物不确定或不具体的现象,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再次,关于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调解书主文关于双方达成一致的诉讼标的问题,尽管双方合意是调解的基础,但同时也不能违背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诉讼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就转化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有时会忽略合法性的问题,比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国家规定,或约定不明确,或附属第三方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再者,关于送达的问题,谈审判过程中的送达问题,意义在于合法而完善的送达手续,能够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包括送达方式以及代收人身份的问题。就涉及送达方式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能够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还是应当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个别还可能因为未出庭应诉,未主张证据,引发申诉问题,导致执行受阻。有些上访案件至今未能执行,原因之一就是被执行人说一直未收到法律文书。其中在主体方面,主要是被告主体名称准确性的问题。如在法律文书中为东港某公司,而工商登记档案中,是东港市某公司,一字之差。再如,工商登记档案中,法人被告名称中有“有限”二字,法律文书中却没有。在执行时,就出现被执行人以此为借口,推托执行,理由很简单,你们执行的公司,不是我们这个公司。因此,建议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的名称,确保一字不差。这个问题,发生在自然人主体方面,还有所谓大名、小名、乳名的问题,应当予以注明。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明确被告的认定标准。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要明确、具体。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提供被告身份材料不全、地址不明,导致了送达不能及影响后续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仅有一个名字,其他任何个人信息均缺少的话,不应当认定为这一案件具有明确的被告,不应予以立案。民诉法规定送达的方式只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形式。公告送达是有严格限制的,尤其是在被告是公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使用公告送达,除非公司已经停业,处于人去楼空这种情形。刚才谈到的给自然人直接送达问题,民诉法也有明确规定,必须是本人或者是同住的成年家属签字才能生效,否则其他的送达方式就不太合适。

    如果一个审判法官能够做到审判时想到执行,可能减轻执行法官的很多工作,甚至会使案件不必经过执行程序而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如果在判决前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答疑工作,使当事人真正服判,进入执行可能就会减少对立情绪,如果只是简单地进行判决,由执行法官对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进行解答,那就会事倍功半,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法院对调解倡导了很多年,调解率是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目前也发现一个问题,有的当事人调解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减轻债务,甚至有些律师也有这种观念,先调解了再说,只要对方做出让步”,导致调解的目的与现实出现了一定的差距。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执行中当事人对判决的款项争议主要是住院期间或审理中的已支付款项,因判决没明确,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评判。建议逐项写明,包括每一类款项,每一人的赔偿都予以明确。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是执行难点,极易造成信访案件。建议判决时加大调解力度,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前及时赔偿;同时附带民事部分尽量在刑事审理阶段一并审理,减少单独进入民事审理。调解肯定是要依法调解,不能处分第三人的财产,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大的前提。我们在做调解工作的时候,要求尽量的当庭过付,也就是说及时履行。如果不能当庭给付,在调解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过后调解协议又得不到履行,还是拖到执行过程中。这就要求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为了防止被告拒不履行,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加上如果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就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这样的条款,限制他恶意的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原告的利益。我认为调解案件如果当事人有履行条件的,可以及时的进行调解,在案件的程序上做出处理,使问题最终得到解决。如果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他就是拖延时间,这种情况就让他自己提出来如果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是赔偿金,确定一个惩罚性的措施。案件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没法申请执行,但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早已经人去楼空。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法院主持的调解是一种受欺骗性的行为。

    在执行中发现判决主文的可操作性是非常关键的,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判决就比模糊的可操作性不好的判决好执行多,同时,判决主文的可替代性对执行的帮助也是非常大的,判决的替代性就是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如何履行,能不能用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代替,这样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时会顺利开展,便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求,对执行工作是大有好处的。

    如何改进法院审判与执行相互统一、相互协调的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发展:

    一、提高司法能力,就是要求准确裁判,这是关键。这就要求审判法官要提高责任心,要认识到我们案件的审判会影响到执行的效果。为什么现在社会上很多矛盾焦点直指执行,因为老百姓来打官司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把丢失的权利恢复,所以执行代表的是整个法院全体法官的一种对外形象和工作成果。二、法官要高度重视程序,现在我们讲和谐司法,但程序正义什么时候都不能抛弃,比如送达问题、主体资格审查问题,必须高度重视。三、要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和执行中依法调解,调解不能只是“和稀泥”,要做到公正合法,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四、在立案、审判环节树立执行意识,注意及时固定财产信息,做好勘验、保全等工作,审判质量管理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好指导监督作用。

    法院立、审、执一盘棋意识的树立与强化是非常重要的,这不只是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同时是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的关键因素。只有在审判时充分考虑执行,在执行时全面监督、总结提高审判,法院的司法公正才能够真正得以提高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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