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考】“见死不救罪”是否需立法
 

                          ——小悦悦事件引发的反思 

                                                       东港市人民法院    潘忠芳          

    10月21日零时32分,遭两车碾压的广东佛山女孩小悦悦离开人世,一朵含苞待放的小花提前凋谢。社会上充满悼念小悦悦的声音。仅数天新浪微博已有几千条相关留言:“天堂没有来来往往的车辆”,“愿天堂没有人心冷漠”……一个年幼生命的离去,带给我们的是巨大的心灵震撼,她引发了一场关于道德危机的全社会的大讨论。

    人们开始反思:如何才能让社会停止冷漠?如何才能让类似的惨剧不再发生?如何才能让见义勇为者越来越多?对此,部分律师、学者建议将见死不救、见危不助等行为入罪,也有很多学者表示,与其立法惩处“见死不救”,不如立法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惩治见危不救,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见危不救的行为,尤其是对社会特殊人群,作出明确的‘惩恶’规定。”

    反对将“见死不救”轻易入罪的理由主要是,法与道德的关系不能随意模糊。对于小悦悦事件中18名路人的行为,我们可以谴责他们道德缺失,但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有必须救人的义务。

  我认为,小悦悦事件归咎于社会风气的败坏,以及法律条文或相关案例的负面作用,于事无补。倘若人人“从我做起”,小悦悦这样的遗憾和悲剧就会少一些。法能否真真正正催人向善还有待考证,“见死不救罪”的立法需谨慎。针对中国目前的状况,“见死不救”不宜入罪。小悦悦事件反映出的更多的是道德层面的事情,法律是把“双刃剑”,设立“见死不救罪”更应慎之又慎。

    属于道德层面

    我认为,18位过路人见死不救,应该遭到道德谴责,起码这些见到小悦悦伤势的路人应该打120,或者将其转移到马路一边的安全地带。但这18个路人可能也存在谴责不下去的可能性,肯定会有人为他们辩护。因为他们的情况不完全一样,一些人可能是没看清楚,不知道小孩受伤,一些人怀疑是设的“局”,担心将事情赖在自己头上。此前的“彭宇事件”已经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人们也不想类似麻烦在自己身上发生。

    虽然国外在“见死不救”这方面有着相关的法律,一些国家叫做“拒绝援助罪”。但应该注意到,这项罪名成立有着非常严格的前提,比如要充分界定救助者与被救人之间的关系,如是否为亲属或者恋人等;以及在救助者是否造成伤害等一系列前提下,才能立罪。

    可能冤枉无辜者

    立法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能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有可能冤枉无辜者。

    出现“见死不救”不应从个人身上寻找原因,只是给个人治罪,有失公允。中国出现“见死不救”的情况,实际上是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以及国家相关制度和法律的欠缺。这种恶劣的现象从法律和道德层面迟早要得到解决。

    我认为,中国目前的状况不是无法可依,最重要的是将现有法律执法可依,同时借鉴国外的法律,大量分析类似案例,将法律更便于操作。

    美国

    遇见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算疏忽罪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

   《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

   《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

    明尼苏达州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在佛蒙特州也会被处以100美元的罚款。

    在美国,如果一个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原则上即使遇到需要急救的情形,也不要轻易动手。一些州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美国法律要求成年前必须掌握基本急救知识。幼儿教育的三分之一是儿童对危险的认知和规避。

    美国有一条专门法律《好撒玛利亚人法》,是为好人做好事量身定造,避免其惹麻烦上身。好撒玛利亚人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

    虽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

    欧洲

    见死可不救有前提 不得危害施救者安全

    义务协助处于危险中的人是近年来法国和比利时的趋向,并扩展到高度均一的欧洲法律之中。在欧洲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职责的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

    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挪威、瑞典、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就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无一例外地都有着大同小异的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

    之所以法律要为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非难设置这样一个“天条戒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

    新加坡

    被救反污蔑他人者 需要“道歉+赔偿”

    在新加坡,见义勇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

    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

    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公民没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但魁北克例外,“义务法案”规定公民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违者有法律责任。

    加拿大:

   “好撒玛利亚人法”

    加拿大也有类似“好撒玛利亚人法”,但主要是属于省司法权,例如安大略省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就有一条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

    制定该法是为打消施救者担心的因施救不当而惹上官司的顾虑,以防止他们事后成为被告。

    在某些记者对市民的采访中,大都表示支持对见死不救罪的立法。“立法后可以改善社会风气,以后再看到偷抢行为时不站出来就可能违法了。”一市民说。现在大家之所以不愿意见义勇为:一来,是担心自己惹上麻烦,比如说公车上见有人拿刀抢劫,你站出来,可能搭上自己性命;还有的人救了人,却反而被诬陷为肇事者……二来,见义勇为得不到大家的认可,尤其当你受伤或者献出生命,全家生活陷入困难的时候,被救者不出面,国家不管,社会上会有人嘲笑你,长此以往谁还会再去做“傻子”?

    一些市民认为见死不救性质是很恶劣,普通的道德谴责已经对麻木的人心不起作用了,但是不是用法律去恐吓、甚至说处罚这些人就一定会让见死不救越来越少呢?不一定吧?这还是得靠社会风气的提高。是不是我们国人习惯了强制别人和被人强制,尤其是上了年纪 经历过特殊时代的人。动不动就拿最有力的制度来约束自己行为?太依赖了吧?但是,从唤醒国人的意识来看,先用重法,待意识大面积复苏再取消也不失为好办法,不过入刑法我不同意,我想要不单独立法或入民法体系。不是“罪”,是“责”——这是民法和刑法的区别。一个赔偿,另一个或者治安处罚或定罪,这是区别。

    不要把刑法当作灵丹妙药,用刑如用药,须慎刑,践行“刑法经济原则”和“谦抑原则”,把人当人看,尊重人权,而不是强制要求人民去做那些不便于纳入刑法管理的事情。要从社会价值,刑法价值的基本出发点去考虑问题。建立见义勇为基金,倒是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实属无聊之举,浪费立法资源。

    很多事情实施不了,并不是因为没有刑法,而是有很多综合原因。我倒要请教那位所谓的教授,如果要创文明卫生城市,是不是不可以将随地吐痰的刑法也纳入刑事惩罚机制呢?

    不过,可以通过立法明确,有效的见义勇为可以领到一笔丰厚的报酬,有点类似国际海商法律中的施救报酬,考虑中国特殊性,可以增加“如果被施救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可以由施救地政府补助”关键是建立激励机制,而不是惩治机制。

    这不仅仅是个道德的体现,“有救”行为,同样是为了自救与自爱。在人类合群的生活中,那些见死不救者,同样在消耗一个社会的希望,而他们自己也都无可逃避地身处这种自责之中。

    所以我建议的是我们不能仅停留在谴责上,不能光去靠教育,思想,道德去约束,只有让立法、执法、救助机制、社会保障有所健全,有所保障。有效的法律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是构造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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