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探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邹慧姝

    刑事司法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国家针对一定社会的犯罪而在司法领域实行的政策,是一个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如同所有的上层建筑都要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建立,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受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整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在司法领域实行的政策也有所不同。

    以时下的美国为例,9.11以后,在美国经常会听到“一切都跟过去不一样了”,这些不一样在不同的人看起来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人的价值观念等等都在发生着变化。我们不难发现,9.11事件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在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一些举措,也许反映了其在法律价值观念方面的某种变化,被视为美国精神之象征的个人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了动摇,或者说在这一事件之后,美国政府和民众重新在 “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价值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只有维护国家安全,个人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的观念开始潜移默化。9.11事件后美国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一些变化,其核心在于寻求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价值理念之间的平衡。纵观美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化,可以发现,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司法制度的构建总是立足于该国具体的社会现实。由此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应立足于当前我国社会现实对司法制度的需求。而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浪潮汹涌而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进入了一个严打时期。学者们曾经将严打的内涵界定为:党和国家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为打击某几类严重刑事犯罪而制定的、由司法机关为主要执行主体的、以从重从快为基本要求的一种具体刑事政策,其以运动、战役的形式存在。从1983年到2001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先后发动了3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这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围绕这一命题,党在许多领域相继进行了工作思路的调整。2004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历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介绍2004年的工作时说:“坚持‘严打’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但该年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还没有谈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5年12月,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要求政法机关要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来化解矛盾纠纷,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明确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随后,在2006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对此作出回应

    2006年10月召开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同年11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就做好2007年的检察工作提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更具有现实意义。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宽严相济”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贯彻“宽严相济”必须“宽”有度,“严”有依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近几年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来看,主要还是围绕“宽”的主题做文章。”也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理应向“宽”倾斜,在经历了过去20多年的严打后,我们并不缺少“严”。但是,宽与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刑事司法政策一旦偏离了法律,其后果就有可能造成司法、执法与立法的矛盾,削弱法律的公信力,产生法律领域的混乱,也会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三、加快发展检察技术,进一步提高把握“宽”、“严”度量的能力

    改革开放以来,科学技术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当我们为立法和执法能力提高而振奋不已时,也必须清楚地意识到犯罪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未来工作中我们要做的更多。

    现在我们提出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立法上否定了刑讯逼供、类推等传统的司法制度,可是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会存在许多弊端甚至造成悲剧发生呢?例如,在古代世界各地,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被大量使用。除了其它因素之外,一个或许是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当时缺乏可靠、可信的刑事侦察技术: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没有其它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因此,当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为了发现违法犯罪者,对违法犯罪者实施惩罚,震慑其它可能的违法者,往往就会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刑讯逼供(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允许刑讯逼供甚至是严刑逼供)。刑讯逼供被当时的社会作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证明司法判断正确的一个手段。今天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减少了,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的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例如,由于DNA技术的发展,人们如今可以通过一根毛发或其它人体的物质来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

    曾在工作中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入室抢劫,将被害人杀死了,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过程中的细节时,犯罪嫌疑人就自己供述了他如何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杀死的经过,公安机关从而找到了犯罪时的重要物证,可因为现有的鉴定技术无法做出排他性鉴定结论,后来犯罪嫌疑人翻供,结果我们遇到了该“宽”还是该“严”的困扰,造成办案的尴尬。由此可见,“宽”与“严”都必须存在于对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等有一定认知基础上的,离开了这一基础“宽”、“严”就少了些说服力,“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界定似乎也缺了点明确性。较之于推理的因办案人异、因犯罪人异,检察技术更具有依据性和稳定性,而我认为,只有通过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情节等多方面有相对较充分的认识,才能快速、准确地对案件有一个判断,也才能肯定是否可以适用“宽”,是否应施行“严”。而且,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不能正确、及时地把握“宽”、“严”,我们就不能真正的实现在执法中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眼下我们正处于一个不断变革的时代,在经济全球化浪潮冲击的背景之下,司法改革是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司法机关不断的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调整而调整其刑事司法政策,理论研究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研究方向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但有一点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无论是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还是理论研究者的研究方向的变化,其立足点都在于我国社会现实的司法需求上,我们的目标是构建一种最适合于我们具体司法实践需求的,而不是“看上去很美”的制度体系。因此,在加快提高检察技术,准确把握“宽”与“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条路上,我们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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