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探索】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中最具内在价值的基石,是民主国家不可缺失的重要制度安排,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矛盾性,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以期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舆论监督  司法独立  法治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信息爆炸的世界,各种纸质媒体和网络的普及与迅猛发展,成为人们参与社会话题的讨论、发表自己的观点、形成社会共识甚至一种社会压力的方式之一。在强大的开放性空间里,舆论的声音变得巨大,这种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和关注,已经形成了一种或可左右司法的强大的力量。然而,司法是天然独立的,司法的内在本性要求法官不受行政机关以及任何力量的左右独立实行。过于强大的舆论压力,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法官归根究底不过是社会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或多或少的考虑民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至此,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已经十分明显地显现出来。然而不管是舆论监督也好,司法独立也罢,都是为了追求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的,两者在渊源上的一致性使得两者归根究底归于统一。我们从根源上探讨两者的关系,从制度上提出意见,以期使两者达到平衡。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概述

   (一)舆论监督的定义及特性

   “舆论”,在我国古代又称为“舆诵”,是指公众对社会上有争议的问题的大体相同的言论。“监督”,根据我国《词源》的解释,是指检查督促。在现代社会,其含义则更丰富、更深刻。舆论监督具有自身的特性,主要包括:1、公开性,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体将监督的对象和内容向社会公众开放,将其掌握的信息进行广泛传播,最后形成一定范围内一定社会群体的共同看法和意见。2、及时性,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讲求及时性、即时性。处于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使新闻信息的流通更为便捷。

    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对于监督司法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揭露司法腐败、培养公民法治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独立的定义及作用

    司法独立通常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不受任何法律之外的干涉;二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内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司法机关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三是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据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在我国,司法独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确定下来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司法独立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保证权力制衡等方面有重大作用。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是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价值追求上是统一的。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舆论监督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的最终价值部在于追求社会公正。舆论监督与司法之间这种价值追求的统一性主要体现在新闻监督与审判公开的相互关系上。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 在这里,贝卡利亚把舆论监督(包括公众旁听和新闻报道)与审判公开相题并论,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审判公开是新闻监督的前提条件和保障,新闻监督是实现审判公开的手段之一。按照公开的方式,审判公开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前者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后者则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2]而新闻监督正是实现间接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依靠新闻监督来实现审判公开还有两个优点:一是现代生活的快节奏和地域差异的限制使得人们亲自出庭旁听存在困难,而薪闻监督恰好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二是直接审判公开需要为公众提供旁听场所,这在某些尚不富足、条件简陋的地区短期内还无法实现,因此,间接的审判公开仍然是公民了解、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性

    1、司法独立排斥舆论监督。司法独立是建立在近代分权理论基础之上的,是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关于司法独立,西方有学者将它概括为七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其专有性和独立性的内涵决定了司法权应该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应受包括传媒及其表现出的舆论意志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传媒基于公众内心的道德准则对司法活动进行的倾向性评论,往往会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转化为公众舆论和司法机关的现实冲突,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独立性。

    2、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侵犯性。作为舆论监督载体的大众传媒和作为司法独立主体的司法机关在运作规律方面存在较多差异,从而导致了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有着天然的侵犯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事实认定不同。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缺乏技术性证实或证伪的直观、感性的新闻事实,而司法意义上的事实则是依照法律规定搜集并能够以确凿证据进行证实的法律事实。第二,表述方式不同。传媒在表述新闻事实的时候,为了增强舆论效果往往会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和道德取向,而司法机关在表述法律事实时则强调不带感情色彩的客观、中立的逻辑推理与论证。第三,评判标准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传媒日益凸显出其经济属性,由此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责任的忽视,而司法机关则始终以处理纠纷和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为基本出发点,与传媒更多关注言辞的效果不同,司法机关更注重行动的效果。第四,机构性质不同。传媒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其对先锋性和开拓性的不懈追求,而司法机关则以恪守传统性和保守性作为安身立命的主旋律。总而言之,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引导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体现出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矛盾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真正贯彻,法官不能真正做到只服从于法律。“法官渴望案件审理的结果能够被社会接受甚至赞成,别人的一致赞同有助于他们的判断、证明他们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证实他们的信念。”[3]因此,为了求得社会的赞同,法官会不断的改进和矫正自己的行为,以期与社会赞同的评价体系相一致。对于舆论所显示出来的倾向,法官会予以高度的重视,因为悖于这种倾向会导致对裁判结果甚至是对法官本人的非议与责难。法官要防止群体行为的干扰,不仅仅需要全社会法律意识、正义观念、理性精神的积累,同时更需要制度的保障,一个真正好的制度能够尽量避免人性中不良因素的膨胀以至于祸害社会。铺天盖地的大众传媒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主要舆论表达工具,以往社会里的群体行为也随之逐渐蔓延到大众传媒领域,在这样的社会情境中,司法行为很难不受到影响,如果法官的审判权还不能独立,法官们审判的难度将变得越来越大。

    当然,舆论监督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绝不只是负面的,我们认为更多的是正面效应。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司法改革、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这对于加快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建设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中腐败行为的揭露与对司法活动中所遇法律问题的讨论、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实质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实质,其实是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对于传媒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的冲突原因,许多学者们都在文章中做了过多介绍,诸如从制度层面的不完善到二者运作规律及特征的差异,再到从业人员素质的欠缺等等,但这些都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我们认为,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价值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对抗。我国的舆论监督及新闻自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和新闻从业人员行为中的体现,它是广大新闻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从事新闻采访、写作、编辑等工作,发表新闻作品从事新闻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和自由。舆论监督是现代民主的产物,它根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条款的规定。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我国司法独立的法律依据是根源于《宪法》第 12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价值根源上,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案,准确适用法律。司法独立要求排除一切干扰,具有封闭的特性,这样司法才能真正的做到审判独立,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还可以进一步归结为公民的私权利与政府公权力之间矛盾的对抗,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公民的私权利要求权力的代表(即这里所指的司法)必须完全公开,透明于公众之下,而权力又必然要摆脱私权利的这一干涉。权力和权利之间历来是一组永恒的矛盾。加之,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无论是传媒还是司法都不能作为独立而又强大的社会力量而存在。传媒作为公民私权利的代表其背后本身却又带有浓厚权力的色彩,而作为公权力化身的司法却又因有所牵制而未能真正的独立,和行政权力纠葛不清。从而导致了两者的矛盾更加的复杂,实践中所体现的冲突也更加复杂多样。可以这么说,因为民主法治没有完善,舆论监督和司法都未能确立好它们所应有的角色。

    四、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我们可以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辨证关系上寻求两者的共同基点——价值追求的统一性: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 ——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一些冤假错案在媒体暴光后得以重新审判处理,还原清白。即是媒体与司法追求公正这一价值取向的共通之处。

 

    (一)完善传媒规则

    我国迄今为止还投有一部法律对传媒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和批评权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制定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备的《新闻法》已迫在眉睫。《新闻法》应当注重保护与防范之间的平衡,既要保护新闻自由,又要防止媒体监督权的滥用;不仅保护媒体监督不受非法干涉,更重要的是台理地界定自由的边界,即根据传媒的内在规律和新闻理性确定哪些属于自由的禁区。

    1、规范传媒采访报道的时间、范围和方式。传媒从法院立案开始至结案期间、结案后都可以进行采访、报道,但在下列情况下,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受到限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时。记者不能到庭采访,也不能要求查阅开庭记录及相关资料;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记者不能到场采访,也不能要求查阅评议、讨论记录,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允许公开部分的案件材料时,应经法院同意。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限制录音录像等设备的使用,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我国已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规则,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必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但没有对新闻记者经许可后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和摄影设备作进一步的规定,故应予完善。

    3、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消除传媒报道的负面影响,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或中止诉讼;将案件移送其他地区的法院审判;禁止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向传媒作倾向性的陈述及提供资料;对干扰审判活动的传媒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被传媒广泛报道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等等。

    4、应当确立新闻工作者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报道记者的责任,形成严格的责任追究制。但对此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否则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会过分压缩媒体的监督权,对现代法治社会中所普遍保护的新闻自由也会起破坏作用。因此,要把条件严格限制在“对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并且应赋予其某些情况下的司法豁免权,比如通过限制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来保护。

   (二)完善相关司法制度

    1、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应当包括 4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 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书的过程中,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在我国,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目标应设定在确立法官独立体制上,第一,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以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利于减少司法运作的内部环节,高司法效率;第二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现法官独立,权力与责任结合,提供相关职务保障制度,法院真正独立于行政,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不能被随意地解职或调动;第三,实现法官精英制提高法官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个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法官需要坚定自己的中立立场,尽量远离媒体干扰。无论媒体的宣传力量多么强大,群众的反应多么强烈,证据的证明力始终是法官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法官不应当被媒体的言论所左右而失去其裁判案件的中立地位。在西方,一些著名的法官从不关注媒体说些什么,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以不读报而著称。美国当年审理“克林顿与莱温斯基案”和“克林顿私生子案”的法官和检察官,就顶着国内外媒体舆论的巨大压力,但这些并没有影响他们的公正审判。[4]

    2、增强法院职责。

    实践中,法院也应为传媒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第一,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第二,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第三,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第四,确立司法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的说明和解释责任;第五, 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第六,借鉴美国部分州立法的范例,设立某些对记者的庇护性保护制度。[5]

    3.树立司法权威

    为保持司法与传媒的合理距离,应致力于树立司法权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使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尤其是应致力于司法队伍素质及专门化程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黄岚北京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第20页

    [2]程味秋 、周士敏 论审判公开 刑事诉讼法专论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设 1998年版第57页

    [3]彼得·布劳等著 张非、张黎勤译  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 1988 年版 第 719 页

    [4]范玉吉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3月

    [5]王玧 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  人民司法 199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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