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行使与完善
 

                                                                    石宏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为民事诉讼监督手段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的原则化,具体的配套规定尚不健全,导致调查核实权在运行中面临诸多困境。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办案实践,对调查核实权行使中出现的问题,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规范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明确相应的证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有益于促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和完善。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可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民行检察部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其存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有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如果仅仅依靠审阅原审卷宗,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想要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庭审的过程从而判断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否合理正确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多种原因法院的卷宗材料并不能全面反映事实,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更有甚者还会伪造有利证据、销毁不利证据,如果此时法官轻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忽视审查的话,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就成为了民行检察部门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措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是判断法院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退一步来讲,若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得出的结论证明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合理的,这对于做好申请人服判息诉工作,为当事人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弥补证据缺陷。私法领域中强调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民事案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力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文化水平、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常常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差距在诉讼活动中直接体现为举证能力的差别。当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活动时,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并且经济条件有限,在举证方面往往会陷入困境。另外,在诉讼活动中存在一些证据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取需要借助公权力获取,例如: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不允许个人查询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如残疾、下岗等情况但当事人无力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时被法院驳回,此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常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困境,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加上现阶段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利用检察职能对民事案件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济,既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弥补法院审判中可能造成的缺陷。

(三)有利于多元化履行监督职能,拓展民行监督空间。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用动态的监督机制才能发现和有效监督过程中的违法。然而,抗诉案件中的办理是以一种事后的监督,难以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当改不改、抗诉改判率过低的重要原因。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个案的诉讼过程违法调查与矫正,构建对诉讼过程的动态监督机制。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抗诉书中陈述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与错误裁判的关系;在提出抗诉的同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违法的处理建议,无疑可以起到监督再审改判的作用,有利于强化抗诉的效果。合理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可以将种种应当监督却又不能监督的违法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实现全面监督。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的困境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法律对调查核实权只作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则及解释,使得这项权利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民事调查核实权究竟应当在什么样的范围内运行,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调查核实,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用了较大篇幅对调查核实权进行了细化,但对其行使范围过于宽泛,在实践把握上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还设置了一个不太明确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办案人员擅自扩大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片面追求客观事实,滥用调查核实权,在相当程度上代行了法官或者当事人,甚至是侦查员的角色。

(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效力不明确。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如何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上与理论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调查核实系公权力接入民事诉讼,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无权进行审查,只能据以做出认定。也有观点认为,调查核实权源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直接功能在于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依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不能对抗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而不应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效力不明确,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造成法院在审判中的混乱,有的法院选择性地采信,如只选择客观性证据,甚至还有些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质证或采信,造成司法资源的空耗。

三、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行使与完善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的话对于顺利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倘若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不加规制造成权力的滥用,也将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因此,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制度在运用时应当进行规制和完善,确保能够实现立法的初衷,进而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深入健康发展。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原则 

1、要遵守“确有必要”的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慎重,在确有必要时才进行调查核实,应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核实为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在违法情形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2、要遵循保持中立的原则。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申请人大多是败诉的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让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有机会改变原判决裁定,而其他当事人当然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发生,作为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机关,检察机关很容易被放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位置上。因此,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与公权力监督属性相适应,不应当超越监督职能,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判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关。

3、要遵循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为主、以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市一种私权,权利的处分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因疏忽或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败诉,赢由其自己承担这种不利的民事后果。检察机关以职权调查取证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防止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必须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为主、以职权调查为辅。

()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范围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单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活动越来越少,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有力武器。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范围是也有一定限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其职责所在。(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经过人民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从而为抗诉提供证据支持。(3)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证据规则》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以上几种情况,如果法院不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应该取证。(4)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等情形。(5)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这种情况,因涉及到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无异。 

(三)明确调查核实权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法院是终结认定还是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倾向于后者。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只有在诉讼监督活动具有启动再审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的功能,而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直接依据。首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具有单方性,在本质上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并无区别,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将证据提交法庭公开质证。其次,从检察权的本质特征上看,检察权并不具有终局性,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明力的判断都在审判权范围之内。调查核实权派生于检察权,其效力只有促进监督程序的启动,而不涉及案件实体的处理。最后从法律效果上看,法庭质证也有利于各方审视证据,从而有利于诉讼各方接受证据。同时,质证也是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制约,防止权力越轨。对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6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4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但在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中,虽可以证据的方式提交,但缺乏转换、质证、反馈的程序,难以知晓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是否进行了核实和审查。在这两类案件中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给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证据必要的尊重,规定明确的处理和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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