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东港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辛吉辉  

过度维权是指当事人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利益受损方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过激手段、方式或提出过高赔偿数额的行为。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当事人在维护自己受损害的利益时采取过激手段或方式,不外乎做出一些暴力、辱骂、威胁、要挟、把侵权事实告诉相关人员和部门等行为,这些行为中很大一部分与敲诈勒索的行为重合。从追求的目的看,过度维权所追求的利益显然超过了其实际能够得到的利益或者法律能够保护的利益。超过部分的利益取得具有非法性,与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行为的主观过错又具有重合性,因此,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容易产生执法不准确、效果不良好等消极影响,损害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者之间的界限,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主体

过度维权的主体应当是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人,而相对方是侵害他人利益的人,主体具有特定性,因此判断索要他人财产行为的性质,首先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特定性。敲诈勒索行为主体之间不具有特定性,而具有一般性、随机性的特点。从主体上判断是否是过度维权行为时,还应该做适当的延伸,就是与被侵害人具有密切身份关系的人,或者是不具有密切身份关系,但得到被侵害人充分信任,受被侵害人主动委托,为被害人的利益以被害人的名义而去交涉赔偿事宜的人。因为被侵害人的行为能力虽然可能完全,但相对于延审主体来说,交涉能力显示不足,或者不便出面交涉,此类主体也应划为特殊主体之列。

还有一种人,当得知他人利益被侵害时,主动找到被害人,提出要为被害人维权,并向被害人提出维权费用。这些人如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巨额钱财,并且从中分得巨大利益的,应认定其行为为敲诈勒索。

二、原因

过度维权行为,不仅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而且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了侵权或违约的事实,有着客观的原因。这些原因都是人与人之间正常生存、生活、自然发生的,而敲诈勒索如果有所谓的“原因”,只是一个借口,是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人蓄意制造的。比如人们在餐馆用餐时在食物中发现苍蝇,与在食物中投放苍蝇的区别;夫或妻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与先勾引后捉奸之间的区别。交通事故与“碰瓷”的区别,自然发生与蓄意制造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判断索要他人财产行为的性质第二次序应该查清的问题是原因事实是自然发生的还是蓄意制造出来的。

三、手段和认知

现实生活中发生侵权与维权事实时而有之,然而借维权之事行敲诈之实者不乏其人。维权之事,从主体和原因上已不难判明。但手段过于暴力,既使没有取得钱财,也为法律所不容。如果暴力手段与索要巨额钱财的表示同时持续进行,直到得到了巨额钱财为止,而且施暴者确知受到侵害的利益与其实际索要到的钱财之间差额悬殊,其行为当然应当判定为敲诈勒索。无暴力威胁手段,仅有索要巨额钱财的表示或者虽采取一定暴力手段,并索要钱财,但没有提出具体数额、过高数额,既使得到钱财与实际损失之间差额巨大,都应以过度维权的行为对待。确知实际损失与索要钱财之间的差额,当以物质损害为限,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因为物质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并可以用金钱的数量进行客观衡量。而精神损失的大小缺乏客观一致的标准,因人因事而异,很难用金钱衡量。故因精神损害而索要巨额钱财不在确知之列。如某一官员与有夫之妇有婚外性行为被其配偶发现,其配偶索要数万元钱财,并以报告官员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施压。该官员此事如被曝光,被撤职或开除其实际损失可能有数十万元甚至更为巨大,如以此衡量其配偶索要钱财的数额并不为后。

在判断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时,应该把注意威胁和要挟的言行内容,把以下的言行排除在威胁、要挟之外。

1、内容为以告诉侵害者的密切关系人,如配偶、父母、子女、亲友或相关部门的言行。

2、内容为将采取诉讼行为或将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言行等。

之所以把这些言行排除在威胁、要挟的方法之外,是因为这些言行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或者是法律规定的维权方法,这些方法可以成为补偿损害的谈判条件供受害者或侵害者选择。以鼓励当事人在私权上的自治,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处理私权问题。当然,上述言行只有特定的主体或被特定主体授权的人才可以行使,如是他们以外的任何人,则是拿别人的隐私进行威胁和要挟,应属于敲诈勒索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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