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丹东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范亚敏

刑事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或者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正在酝酿重大改革,围绕着律师阅卷权以及控方是否应知悉辩方所掌握的证据等证据开示问题存有很大的争议,而且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笔者结合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基本内涵,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开示立法的缺陷的基础上,谈谈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并进行立法展望,以供与法律界各位同仁探讨。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基本内涵刑事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先悉、证据展示、证据发现、证据透露、证据披露、证据告知或证据公开等,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直至20世纪90年代之前,英国的证据开示一直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存在的,且属于单向开示,即控方应将所有证据开示给辩方,而辩方无此义务。此情形到了1991年有所变化。英国司法部门扩大了辩方向控方开示的范围。1997年,英国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证据开示规则作了规定,建立了现代意义的证据开示制度。而美国早期普通法并不承认证据开示制度。194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1979年,美国修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把原有关于控方单方开示证人证言,扩充到对辩方对等要求。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过程中,也逐渐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证据开示的基本内涵,目前世界上普遍采用美国证据法典和规则的界定。按照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强制披露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信息”,“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与此相应,《美国法律辞典》把证据开示定义为“在处理案件中,一方将有关证据向另一方显示”;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称“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和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从以上这些法律渊源性的阐释可以看出,证据开示是基于一方的“发现请求”而由另一方做出的“信息披露”,其核心要义是:指控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全部或部分开示给辩护方;辩护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应把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全部或部分开示给控方。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诉讼资源的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式审判程序得以公正、高效运行的关键保障之一。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开示立法上的缺陷(一)弱化了律师的辩护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案件事实及证据;而辩护律师本身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较大约束,在实践中取证困难重重;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虽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由于检察机关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对于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以及移送哪些主要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决定,辩方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仍然相当狭窄。因此,无法进行充分的辩护。(二)降低诉讼效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往往很少能够做到这一点,甚至避免与辩护人交谈。同时,辩护律师也不向检察机关透露所获证据和辩护意见,而只愿“一切在法庭上见”。这样就导致控方不能获悉辩方可能掌握的一些关键证据,而辩方通过阅卷仅能了解控方非常有限的证据材料。从而很难保证充分的质证和辩证。(三)不利于排除法官预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所审查的均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材料,因此极可能对本案产生一个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预断。虽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开庭五日前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但由于辩护律师接触案件的时间院远较检察机关为短,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取得与控方等质等量的证据,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辩方都不可能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样,控辩提供证据能力和范围的失衡,导致无法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弊端。

三、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1.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建立和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律师克服庭前接触和掌握证据材料范围狭窄的不利因素,获得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从而促进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促进审判更加趋于公平合理。

2.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建立和实行证据示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都有利于辩方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辩护。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3.有利于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申请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4.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于因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四、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一)刑事证据开示的方式和地点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律师审阅案卷材料需较长时间、庭审法官主持开示又可能淡化庭审,因此,证据开示应于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三日前,在检察机关设立的专门的证据开示室,在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参加的情况下,由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主持进行。具体操作步骤上,可由检察机关先行开示,再由辩护律师开示;也可就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开示,最后确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清单。证据开示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可以相互发表对对方所开示证据的意见。证据开示完毕后,公诉人负责将开示活动制作成证据开示纪要,载明:案由、双方开示的证据清单、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清单、公诉人未开示的证据清单。由双方签名后,各执一份,并提交法庭一份,作为确定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证的范围以及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进行制裁的依据。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首先应该肯定的是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即控辩双方互相展示证据。具体来讲,对公诉人而言,凡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当向公诉人开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下列证据: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开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开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作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并要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即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当开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而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违反义务的辩护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这是最有力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作出此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会使诉讼双方怠于履行开示职责,人为造成案件证据的存疑,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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