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两岸三地司法制度 构建人民信赖之司法
 

凤城市人民法院  周冰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社会规范与社会秩序的体系,其最后的基础即是法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公信力,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世界跨入21世纪以来,在民主法治化以及全球化的浪潮之下,国家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取得前所未有的重要性,以法律为其专门职业的法律人,日渐受到重视,行政、立法与司法等重要权力,都是透过法律来加以规定的。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律多如牛毛”的社会,法律无所不在,从摇篮到坟墓,从私人生活到公共领域,法律在各方面规范了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而法律是否具有公信力,是否为广大公民所信任,是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对国家、社会信任、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所在。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通过对比两岸三地的司法制度,浅谈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一、 法官、律师等法律人之于司法公信力

(一)法官之于司法公信力的主体作用

美国法学家梅利曼早已指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地位较之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大为逊色。(1)在大陆法系,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职业,法官被定位为职员、公务员,法院作用狭窄、机械而又缺乏创造性。(2)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大陆司法工作逐渐步入正轨,对法官队伍的进入人员素质要求低,渠道也很多。大部分法官来自农场、部队、学校等,他们大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缺乏法律工作经历造成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较低、缺乏工作经验等后果近年来,随着对高素质的大学法律毕业生的引入,这种情况已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但是其带给人们的印象,及社会对法官不信任等影响是长期难以消除的。因此,如何提升法官的形象,扭转以往给人们的印象,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1、法官的素质要求

“法官是否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3) “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 (4)

在澳门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及检察官同属司法官,具有类似的入职条件、任职制度和职业保障。司法官一般由行政长官经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或检察长的提名,在拥有法律学士学位并完成司法官培训、实习者中选任。除外籍司法官外,司法官的任用大多采用确定委任的方式,一经任命即不可撤换,除法定原因外也不得被调动、更改职级、停职、强迫退休或解职(5)对法官及检察官的管理权及纪律处分权,分别由独立的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行使。

香港的司法制度中,对法官的资格要求很高,凡是达到这一标准的人士,均为有名望、有地位、收入高的成功人士。法官由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任命,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设立的一个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专业人士及各界知名人士组成。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中国大陆设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并颁布了《法官法》,提高法官职业准入标准,科学设立法官的选任条件规范法官制度,规定法官是取得公开的法官资格考试的优秀法官。包括法官的职业素质能力、完美的人格、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司法实践经验全面审查准入法官的个人素质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现象,确保法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的高质量。

2、法官的公正廉洁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各种利益和诱惑不断交织,人们的思想意识趋于多元化,来自各种渠道的考验和挑战让人目不暇接。有的法官经不住诱惑,不甘清贫,一支烟、一杯酒、一番恭维的话,吃一点,贪一点,沾一点,就在不知不觉中丧失理智,导致执法不公、执法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最终一步步走向深渊。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作为法律的忠诚卫士,是正义的捍卫者,是法律的守护神,必须正确看待自己的职业,正确地行使手中的权力,用廉政来守护自己的信仰,最终给民众以法律之信心,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香港法院法官人数很少。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很少有愿意做法官的。因为,一方面,香港对法官的资格要求很高,凡是达到这一标准的人士,均为有名望、有地位、收入高的成功人士,做法官反而会减少收入另一方面,做法官很寂寞,即使有钱也无处可花。法官不能去娱乐场所,不能参加私人聚会,更不能与律师、当事人在法庭外接触,如果一旦被发现有违规行为,只能辞职,而且辞职后不能去做律师,无退路可走。在这样严厉的监督制度下,有几人愿意做法官呢?做了法官,又几人敢于违法违纪呢?香港法院的廉洁工作已经不再限于不贪污、不受贿、不影响法院形象等目标,而是发展为“不与民争利”、“还利于民”这样相对较高的层次,精简、效能成为廉洁工作最终的追求。

在澳门,司法活动树立起独立、公正、廉洁的形象,使得澳门社会及市民对司法机关以及基本法所确立的特区司法制度的认同程度有了较大的提升。回归以来,司法机关秉承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精神,在审理各类案件,包括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跨境犯罪、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等案件)或行政、民事案件中,严格依法履行司法职能,独立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决。在致力于改善工作作风,提升司法工作人员专业质素和职业操守的同时,注重对司法机关职责的介绍和宣传(6)社会对司法活动的了解和认同普遍有所提升,公民的法制观念也明显增强。

3、法官的薪金和待遇水平

法官担负着重要的职责,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应当对法官工作和生活给予充分的物质保障。如果法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仅单方面地强调廉洁奉公,使不现实的,可能导致部分法官更容易为了利益而丧失甚至违背法律原则;也容易使某些法官把法官的职责作为一个养活自己的工作,而不是神圣的事业,那么司法的公正、高效就很难实现。

审判工作本就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复杂的脑力劳动,工资是法官唯一的物质来源,国家应当法官付出的劳动给予相应的、合理的物质待遇。同时,法官的审判行为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利益,如果不为法官提供合理的物质保障,法官就有可能受到当事人利益的趋势,在做出裁判时偏向某一方利益。因此,国家更应该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确保法官廉洁、公正审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也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宝贵经验。因此,我们要做的是,以充足的物质回报作为正面力量,使官员不必贪污以强有力的监督机构作为反面力量,使官员不敢贪污在这一正一反的"客观"条件下,“信仰”、“道德”就有机会发挥作用,使官员在“主观”上不屑贪污。

以香港的法官为例,法官任期均受保障,不可以像内地法官那样在审判与行政部门之间进行调动。法官于任职期间薪俸固定,不得减少,为保持其廉洁,报酬优厚。据了解,一个基层裁判法院的裁判官,月薪可达10多万元。同时,向法官提供履行职能的充足资源,包括配备相关设施,以及充分的人身安全保障。

由于多年来大陆对法官的管理采用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模式,法官的工资标准也是实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薪酬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法官目前的薪酬不要说跟某些垄断企业、外资企业的员工的收入相比,就是与其它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公务员相比,也处在劣势地位。许多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买不起房子,供不起孩子,甚至有了病都不能及时去诊治,其现实生活之窘迫在这里难以用简单的描述去概括(7)在法官严格的职业要求和崇高的社会地位背后,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法治的虔诚追求。但没有合理的法官待遇,怎么会吸引优秀人才到法院来担任法官?没有优秀的人才来担任法官,又何谈满足社会成员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和企盼呢?因此,法官待遇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解决,这样才能吸引社会上的精英人才来从事司法审判工作,法官职业化的目标才不会成为空谈,公正与效率才能真正得到实现,才能最终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

(二)律师之角色担当

律师的社会角色本身就充满了冲突,一方面要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一方面亦要促成普遍法治的落实;一方面要收取服务的费用,另一方面要兼顾公益。这种角色冲突的现象常常在律师身上体现,尤其是在传统法律文化讼师与司法黄牛的阴影之下,台湾地区的社会大众仍然对其不够信赖,对律师的角色存有不少的批评。其中包括:宪法意识薄弱、知识偏狭、专业不齐、不够敬业、缺乏社会服务、风纪不佳、报酬不合理、公会不彰等。(8)针对这些问题,无论律师考选制度的改革、律师职前与在职的教育的加强、律师专业伦理的确立、律师自律功能的发挥、律师惩戒制度的落实,还有律师评鉴制度的建立等等,在台湾地区都是相当重视的。此外,由于台湾律师身处民间,参与法律诉讼与法律实际纠纷解决问题,所以比较容易对于现存的司法制度提出一些改革的建议,所以作为台湾民间司法改革的力量,主要由积极主动的一些律师来担当。在过去的数十年里,台湾地区律师在反对党运动、司法改革、妇女、消费者与环保等社会运动中,都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未来能否有一步的发展,值得大家期待。

香港的律师制度为社会提供了更专业化、高质量的法律人才。香港律师实行二元制,将律师分为大律师(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执业范围有所不同。大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诉讼,大律师必须个人执业,不能合伙经营,且不得直接受理当事人的案件,而必须由事务律师转聘大律师。另外,大律师也可接受委聘为仲裁员。每年,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会委任少数执业10年以上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事务律师主要从事非诉业务,但因大律师办理的案件只能由事务律师转聘,因此,凡是大律师的案件都由事务律师协助,主要是会见当事人、证人、收集证据、草拟答辩书并陪同大律师出庭。事务律师在高等法院不能出庭,但其在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仍可代理当事人出庭。在香港获得律师资格比较难。要成为一名事务律师,第一步,要修读香港大学等几所高等院的法律学系第二步要考取法律学士学位第三步再修读由香港大学或香港城市大学开办为期一年的全日制法学专业证书课程第四步在一所律师行实习两年第五步经律师会考核合格,向终审法院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大律师资格的取得与事务律师的最大不同是,在于其实习时,须以见习大律师的身份追随一位已经取得大律师资格不少于五年的执业大律师,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在实习期最后六个月要独立处理案件。最后经大律师公会考核合格,取得大律师资格。香港司法或政府法律机构的负责人,大都是律师出身,如现任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国能、律政司司长黄仁龙等,在担任现职前,都是资深大律师

二、 人民参与司法之程度

“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已经远非简单的逻辑推理所能涵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普通法传统中发现事实的困难,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和不确定性,使法官有很大的选择余地……”(10)因此,法律赋予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过大,就有可能被滥用,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就需要人民的参与和监督

(一) 陪审团制度的突出优点

在香港的司法体系中,陪审团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在需陪审团参加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是诉讼案件事实认定、裁判胜负或者罪名成立的裁判主体而法官和书记则仅仅是主持裁判程序和记录陪审团裁决意见的主体。最终决定案件胜败的裁判权掌握在陪审团手里。香港的陪审团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机构,其组成和裁判方式,决定其不受任何干扰。香港陪审员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依照两年一次例行的选择、公告依法确定,陪审员必须是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普通市民,从事政府公职等17种职业者除外。某个案件陪审团成员的组成则是由司法常务官在公开的法庭程序中两次抽签随即产生,当事人及律师可拒绝其中5人员担任陪审团成员而不需任何理由。超过5名时则须有说服力的理由。陪审团成员在法庭上进行确定、宣誓并被告知陪审的案件后,即被集中和隔离,受到严格的监控,禁止与外界接触,禁止与法院有关人员就案件交换意见,直到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意见为止。

由此可见,在香港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选择并经当事人认可的,经自己认可的人作出的认定,是受到信赖的。从程序上看,陪审团成员一经确定,被告知个案和宣誓后,即被集中隔离,禁止与外界接触,保证了程序公正从效力上看,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终局的,当事人只能对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提出上诉,而不能就事实部分提出上诉。而且,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和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内都无权改变陪审团的决定。陪审团作出决定后,即行解散,其成员的身份还原为普通市民,当事人即使不服,也无处上访申诉。因此,香港法院判决的执结率为百分之百,缠诉上访更是闻所未闻。这种审判制度,既是制衡法院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安排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裁判既定力,促进当事人息诉服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大陆地区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旨在吸纳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以达到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增强法制教育等目标。(11)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陪而不审”现象突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多数只是坐在审判台上,作作样子、摆摆架式,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其次,“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是特别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再次,由于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陪审员的选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陪审员是由承办法官在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产生,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严重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再次,陪审范围不够宽泛。依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仅将陪审案件范围仅限定在一审阶段,“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也很含糊,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参照港澳台地区在陪审制度上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大陆地区的司法现状,不断坚持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的最佳形式之一,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从而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二) 审理过程的程序性公示

让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不仅包括让他们自主地借助法律来保护自己、让他们享有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到案件审理之中的机会,还需要帮助普通百姓获知审判的开放,让他们有渠道获知案件审判的一般流程,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听审的过程中,去真切体会法律的力量与程序的严谨,解开司法审判对于大部分群众的神秘面纱,让他们真正的去尊重法律、信任法律。

以香港为例,香港法院的大门无武警、保安把守,出入方便、自由。一般在大门内侧有一公告栏,不是黑板、白板,也不是电子显示屏,而是软木板。法院所有即将开庭的案件,打印后用图钉钉在木板上,这样木板可以反复使用,也不用擦洗。任何公众都可以在此处查阅自己感兴趣的或有关联的案件在何时、何处开庭审理,法院还将开庭排期在网上公布,便利参与或旁听等。只要有法庭分布的楼层,都有类似的公示栏。虽然香港是个寸土寸金之地,但法庭所在的楼层都有200至300平方米的空间,设置有茶水、座椅,供旁听公众休息。同时,设有律师更衣室、接谈室、残疾人通道等。香港高等法院设有图书馆,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对全体法律界人士免费开放,只要出示身份证(律师证),办理阅览证即可进入,无需费用。馆内设有法律法规区域,藏有各国法律及中国的大型法制报刊杂志;在英美法判例区域,所有的判例一应俱全;在香港法院判辞区域,存放所有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及令状等,以供查阅;在电脑区域,几十台电脑一字排开,可任意使用查询资料。唯一收费的是复印文件,有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明码标价。高等法院还设有公众餐厅,价格与市场相同,供到法院办事人员用餐(12)彰显了法院的人文关怀

大陆法院近些年来也在加强司法程序公开方面有了显著的提高,各级法院都建立了自己的网上平台,通过法院网及时有效地公示案件的进展、流程,及开庭时间地点。除了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允许群众旁听,设有院长意见箱及院长接待办公室,来接待普通群众的来访,倾听他们对案件审理的意见及心声。

法院外设公示栏公告近期开庭案件的时间及地点,设有诉讼服务中心来接受群众的咨询和办理立案手续及进行上访问询,诉讼大厅内部设有电子显示屏来公告开庭案件及当事人在立案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法律程序及其适用法条,并设置有茶水、座椅,供旁听公众休息

三、 司法公开之于司法公信力

(一) 法官判后对所运用法律的释义讲解

判断性、说理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法律裁决具有说服力需要充分的判决理由。法律的适用通常是应用逻辑上之三段论法,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应于法律构成要件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导出结果。(13)因此,法官运用法律概念本身应当具有的说理性、严密性进行推理,结合法律逻辑思维活动的书面化进行司法判决,同时要避免法律概念混乱、逻辑凌乱,使判决书更具有说服力。积极用说理的方式去论证判决结果,使判决更具有合理性,来对人们进行法律教育,使人们自愿接受判决结果。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内涵进行解释、说明,并说服当事人自愿接受判决结果的过程就是法律的适用过程。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相关问题的论证充分与否就决定了判决是否合理以及对当事人的说服力大小。

当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书风格论证简单、缺乏推理、研析,且判决格式常为固定程式,对案件事实描述简单,直接引用某个法律条文,而当事人及律师所提出的观点、证据情况等相对较少,也对为何引用此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等未做适当的解释,法律推理极不严密。因此,法官需要具有较高的判断、分析能力,需要对判决理由做出合理的、充分的阐述,需要对证据进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正确分析“应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严密的思维而将规范与事实巧妙地结合起来,熟练运用法律规则解决各类纠纷,同时也应注重对于规范合理性涵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法条之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14)形成严密的逻辑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熟练运用法律解决各类纠纷,做出更公正的判决。并在判决后耐心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分析,做到判后答疑,使当事人通过此判更了解法律,解除疑虑,信任判决结果。做到案结事了,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二) 正视媒体,借助媒体与舆论的力量

长久以来,冲突学派的法律社会学家一直在质疑(Turk,1976):法律是否能够公平地为社会中各阶级的民众所使用?他们一再追问:法律保护了谁?法律是谁的武器?法律是否只是优势团体的武器?法律是否真正能够协助少数族群、女性、青少年、身心障碍者等社会弱势团体?(15)

现代的法律是专家的法律,常常像“黑盒子”一样,既抽象枯燥又神秘难解,因此如何理解法律、认识法律与接近法律,就变成现代法律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关键。而媒体是通往社会直面大众的最直接渠道,媒体介入与舆论的公开可以去除那些见不得光的阴影,把法官与法律真正地牵引到大众的面前,使公众更多地去了解法律、理解法官。

任何信任都是建立在了解与理解的基础上的,我们应该化被动为主动,主动带领公众参与到法律的世界中来,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展现法官普通而平凡的生活,凸显法官的人性化光彩,让公众了解到,法官并不是古代神秘衙门里的黑面者,只是生活在我们的周围,跟我们一样为生活和工作奔忙,早出晚归的一群为他人的事而奔忙的职业者。让广大民众自主地去亲近和信任法官,从而信任司法工作,树立他们心中的司法公信力。

(三)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媒体公开审判现场、宣讲法律,接受广大群众质询

“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社会弱势团体的法律保障,必须为其提供了解法律, , , 、运用法律的配套措施,如“法律咨询”、“法律扶助”以及“法律普及化”等措施,加强社会弱势团体的法治教育,让社会弱势团体可以毫无障碍地接近法律,进而凭借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如定期举行法律宣讲活动,邀请媒体的加入,通过电视、网络等会平台,利用微博、微信等现代化流行载体予以报道和宣传,让社会各个阶层能在其中学到适用自己的法律与纠纷解决办法。树立法律的公信力,使人们能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以及明晰在具体的问题上法律能对其提供怎样的帮助。让法官从幕后走到前台,站在阳光下成为人们心目中法律的代言人。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必然引发电视、网络等媒体对于公权力的问询与监督。广大法律工作者应转换观念,不要视媒体的介入为对法官司法的窥探与觊觎,不要对记者的采访和镜头直面如临大敌。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作为法院与群众交流的载体,来面对媒体公告信息、回答疑虑。我们要以端正的法官形象来正视媒体的参与,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与真诚的行为态度来接受媒体代表大众对法律问题的问询。对于正当的法律问题给予客观的解释,对于有倾向性的怀疑给予澄清,对于审判过程中不宜公开的问题援引法律明确予以拒绝。以公正之心为公正之实,面对公众端正自持,展现法官应有的风范,以获得大众的认可与支持。同时,对缠诉、缠访案件也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解疑,使群众更深度地了解事情的症结所在,理解法官所面临的难题,使这类案件阳光化、透明化,这样不仅使缠诉缠访的当事人解除疑虑,也使更多的群众看清楚案件事实,避免对法官产生不应有的误解,亦可防止个别不懂法的当事人以此类案件为要挟来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工作。

综上所述,法律与司法公信力的低落,其实是执法者与受法者共同的责任,要提升他们的公信力,必须要朝野共同的努力,才能够完成。(16) 因此,我们要对比两岸三地的司法制度,吸取各地在构建司法公信力上的突出优点及先进之处,取长补短,共同努力。为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注入新的活力,使法律成为社会和人们可以真正依托的神圣力量,使法官成为群众可以真正信任的正义使者,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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