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东港法院  郝燕

 

[案情重现]2011年9月,案外人陈某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丹东市某区某镇某村二组路段时,追撞前方案外人张某林驾驶的货车尾部。摩托车瞬时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同时将乘坐摩托车的案外人李某宏抛向相对方向车道,随后摩托车与案外人尹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陈某成当场死亡,李某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林、李某宏无责任。

[第一次赔偿]由于尹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货车为张某所有,尹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宏的儿子、女儿将尹某、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陈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陈某成和尹某之间,因他们共同侵权致人死亡,故赔偿权利人选择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而尹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承担,故对尹某应负的30%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113194.2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37624.50元)。对陈某成应负的70%部分赔偿责任,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数额为9754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已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外,张某在该案诉讼前已自行支付给死者李某宏的赔偿权利人丧葬费17530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第二次审判]张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自己已为肇事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给李某宏继承人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15075元(判决赔偿款97545元+丧葬费175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肇事时其车辆超载,被告享有10%免赔率,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03567.5元(115075×90%)。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宏的死亡系案外人陈某成、尹某共同侵权造成,陈某成与尹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某系尹某雇主,基于雇主责任,张某成为实际连带赔偿责任人,故张某对死者李某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因涉案货车在肇事时超载,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103567.50元,加上其已履行的民事判决义务(第三者责任险部分37624.50元),并未超过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共计103567.5元

本案判决后,被告方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延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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