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孙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
 

元宝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孙晓韬

     关键词 : 死亡抚恤金  

裁判要点 :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发放的丧葬费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继承法第三条。

案件索引: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基本案情:案外人王某江与被告孙某系再婚夫妻。案外人王某江生前育有多名子女。原告王某系案外人王某江的女儿。2013321日,案外人王某江死亡,其身后殡葬事宜由原告王某办理。被告孙某支付火化费用970元。201356日,被告孙某从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了王某江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2 39170元、丧葬费6 718元,合计29 10970元。原告认为处理其父亲后事所花费用应当从被告领取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扣除。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20000元。

裁判结果: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的丧葬费返还原告王某5448元(6418-970元)元。

裁判理由: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等。公民的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均系公民死亡后发生,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系拨发给需死者生前抚养照顾的人及其近亲属,其性质是对因死者的死亡而减少的生活补助,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而丧葬费用是专门用于死者身后丧葬事宜,不应作为他用。因此二者并非遗产。死者的近亲属或继承人安葬死者是法定义务,符合我国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同时对死者安葬也是对死者近亲属及继承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某一近亲属或继承人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超过单位给付数额时,超过部分不应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本案中,因死者生前育有多名子女,故原告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其实际花销时,应当要求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若丧葬费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可以与死亡抚恤金一起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当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丧葬费用是专门用于死者身后丧葬事宜,不应作为他用。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江的身后事宜确系原告王某负责办理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孙某无合法根据取得该部分利益(丧葬费)。故判决被告孙某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其实际花销后)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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