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从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谈委托合同与运输合同中受托人、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东港市人民法院  王艺潼

关键词  受托人义务和责任   承运人义务和责任

裁判要点 

1、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一般对运输时间、到达地点和运输的安全作了约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特殊要求,托运人没有明确表示,则需由其承担不利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东港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某号

二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二终字第某号

基本案情

2011910日,为共同贩运梭子蟹的需要,原告(上诉人)李某委托被告(被上诉人)张某联系运输车辆,运费按双方货物数量比例分担。张某联系被告(被上诉人)赵某(运输司机),赵某同意为李某和张某往营口市同一客户处运送梭子蟹。当日,张某将出售的一桶梭子蟹及四个空梭子蟹桶装入运输车中,同时用其所有的增氧设备为出售的一桶梭子蟹注入氧气,并将剩余四个空梭子蟹桶增氧的氧气管系上了活扣。张某陈述此行为系运输活梭子蟹惯例,目的在于避免氧气流失(此节原告李某提供证人陈某、常某出庭予以证实)。后赵某行驶至李某蟹点处,李某将其出售的梭子蟹装入车中四个梭子蟹桶中,装载过程中李某未检查为梭子蟹增氧的氧气管的使用状况。再后赵某一人驾车于次日行驶至送货地点,经客户检查原告所出售的四桶梭子蟹全部死亡,张某所出售的一桶梭子蟹存活。2011911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东港市公安局经调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民二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张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梭子蟹的死亡原因是缺氧所致。对于导致梭子蟹缺氧的原因,李某主张是由于张某采取的供氧管系扣方式不当,导致运输过程中梭子蟹缺氧。因李某认可张某采用的增氧方式符合通常惯例,则无论张某是否告知,李某在装运梭子蟹时对梭子蟹所需氧气的供应量均负有检查义务,并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氧气的供应量充足。因其疏于检查,导致梭子蟹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因缺氧而死亡。张某对于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赵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赵某作为承运人,应负的职责是将货物安全送达至指定地点。因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所运送的梭子蟹必须存活的约定,所以对于“安全送达”的理解,应指按照约定的路线、时间,将货物送达至指定的地点即可。赵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其在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具有诺成性、非要式性、双务性。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一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在两种情况下需要赔偿损失的要件是有明显不同的。根据《合同示》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但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运送货物,而张某为李某联系运输车辆并提供了增氧设备,李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默认,双方实质上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是一种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的行为。庭审过程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为其提供增氧设备是有偿行为,因此,在无偿委托合同中,李某需要证明张某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民法上的故意一般没有作出严格的定义,其仅作为与过失区别的概念,存在客观化、推定化的现象,即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作为推定、认定故意存在的依据。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本案中,张某受原告委托代为联系车辆,为双方同一客户运输梭子蟹,其先将自己一桶梭子蟹装入车中完成供氧,为避免氧气流失,而将剩余四个空桶的氧气管系上活扣,此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通常的习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梭子蟹生意,明知远途运输必须保证增氧设备的供氧顺畅,但其在梭子蟹半运发货时,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所以其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简言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合同中一般会对运输时间、到达地点和运输的安全作出约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按照指示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已完成了运输活动,从履行的过程来看,赵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在运输途中也曾停下检查供氧管是否掉下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本案财产损害发生,故李某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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