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反目对簿公堂
 

    本站讯  (通讯员 王艺潼   李某和张某是同行,都从事贩卖水产品的生意。20119月,李某接到一单生意,买方想向其购买梭子蟹,但由于当下是旺季,手头货源还有几个老主顾,李某便想到联系同行张某共同赚这笔钱。由于买方是营口人,李某委托张某联系运输车辆,两人商量好运费按双方货物数量比例分担。于是张某联系了运输司机赵某,为李、张二人往营口市同一客户处运送梭子蟹。

事发当日,张某首先将自己出售的一桶梭子蟹及四个空梭子蟹桶装入运输车中,同时用其所有的增氧设备为自售的一桶梭子蟹注入氧气,并将剩余四个空梭子蟹桶增氧的氧气管系上了活扣。庭审过程中,张某解释此行为是运输活梭子蟹的惯例,同行们都这么做,目的在于避免氧气流失(后法官向原告李某及其他两位证人求证,均得到认可)。后赵某驾车行驶至李某售蟹处,李某将其出售的梭子蟹装入车中的其他四个梭子蟹桶中,装载过程中李某没有检查为梭子蟹增氧的氧气管的使用状况。再后赵某独自一人驾车于次日行驶至收货地点,经客户检查原告李某所出售的四桶梭子蟹全部死亡,而张某所出售的一桶梭子蟹存活。当日,李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东港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梭子蟹的死亡原因是缺氧所致,那么张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李某的主张是,由于张某采取的供氧管系扣方式不当,导致运输过程中自己所售的梭子蟹缺氧。同时李某也认可张某采用的增氧方式是符合通常惯例的,那么无论张某是否告知,其在装运梭子蟹时对梭子蟹所需氧气的供应量均负有检查义务,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氧气的供应量充足。因其疏于检查,导致梭子蟹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因缺氧而死亡。而张某对于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运输司机赵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法官主张赵某作为承运人,应负的职责是将货物安全送达至指定地点。因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所运送的梭子蟹必须存活的约定,所以对于“安全送达”的理解,应指按照约定的路线、时间,将货物送达至指定的地点即可。赵某已完成其约定义务,其在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具有诺成性、非要式性、双务性。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一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在两种情况下需要赔偿损失的要件是有明显不同的。根据《合同示》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但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运送货物,而张某为李某联系运输车辆并提供了增氧设备,李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默认,双方实质上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是一种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的行为。庭审过程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为其提供增氧设备是有偿行为,因此,在无偿委托合同中,李某需要证明张某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民法上对“故意”没有作出严格的定义,其仅作为与过失区别的概念,存在客观化、推定化的现象,即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作为推定、认定故意存在的依据。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本案中,张某受原告委托代为联系车辆,为双方同一客户运输梭子蟹,其先将自己一桶梭子蟹装入车中完成供氧,为避免氧气流失,而将剩余四个空桶的氧气管系上活扣,此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通常的习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梭子蟹生意,明知远途运输必须保证增氧设备的供氧顺畅,但其在梭子蟹发货时,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2、《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简言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合同中一般会对运输时间、到达地点和运输的安全作出约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按照指示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已完成了运输活动,从履行的过程来看,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运输途中也曾停下检查供氧管是否掉下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本案财产损害发生,故李某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法学网
辽宁法学会
锦州市法学会
安徽省法学会
济南法学会
浙江省法学会
河南法学网
河北法学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宪政网
中国诉讼法律
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