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承包鱼池签订合同< 村民意见表>效力几何
 

——东港市法院    邹传君

2010年11月17日,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某村某村民组组长张某与被告张某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承包该组一个养鱼池,承包期为17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700元,合计11900元,一次交清,被告张某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交纳了承包费11900元。该合同第七项载明后附村民同意花名表1份,有40户代表同意,有部分同意此款用于修道,其中原告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在同意栏签“同意”。

2012年,组长张某和承包者张某被告上了法庭,诸原告主张张某承包鱼池未经组村民集体同意,请求确认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某村某村民组共有66户,联户代表有张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村民组村民于某某等47户代表同意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养鱼池所有权归村民组所有。组长张某在发包涉案鱼池时,虽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征得了44名村民的意见在《村民意见表》中体现有40名村民同意,并签署 “同意”二字,有4人签署“弃权”意见。被告张某向村民征求意见,村民亦作出了“同意”或“弃权”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东港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但事前已经征得了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意见表中可以清楚了解村民的意见,村民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应是现在农村召开村民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方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案例评析——该案涉及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1诉讼主体是否正确。(2被告张某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张某与被告组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该鱼池所有权归组所有,而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村民组全体村民的利益,诸原告是村民代表,村民组村民于某某等47户代表同意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代表了全体村民的意愿,故本案诉讼主体正确。

——关于鱼池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虽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取得村民小组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的情况也属现阶段农村召开会议的一种例外形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方式。

从立法的宗旨出发,该案不拘泥于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而是注重实质,符合立法目的。既保障了村民小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亦防止其滥用权利,对促进村民小组成员行使自治权利和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20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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