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无责一方应否承担负全责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迟庆艳、扈闳祥、扈新爽、卢敏诉陈永和、吕宝旺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问题提示】
    交通肇事无责方有无赔偿义务?
   【要点提示】
    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无责,负全责一方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请求无责一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无责一方不是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0)凤通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8日)
   【案情】
    原告:迟庆艳、扈闳祥、扈新爽、卢敏。
    被告:陈永和、吕宝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3时50分许,原告迟庆艳的丈夫(原告扈闳祥、扈新爽的父亲,原告卢敏的儿子)扈德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6KM-290M处,越过公路中间的隔离线与相对方向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被告陈永和驾驶的辽F88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宝旺于当日13时52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2106212009473号载明)及120急救电话(被告庭后提供的凤城市120急救中心出具的120出车调度单,证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为当日的13点50分),由于120急救车未能及时赶到,原告迟庆艳等人将扈德勋送往医院,扈德勋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21日,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09】第001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扈德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凤城市公安局对扈德勋的尸体施行检验,2009年7月10日凤城市公安局作出丹公刑技医(2009)第59号鉴定书,结论为扈德勋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政利、卢喜艳、吴静、卢铁梅、刘旭伟的当庭证言,陈政利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到事故现场,发现扈德勋尚未死亡,跪坐在地上挪到路边,于是陈政利询问了车主为什么不将扈德勋送往医院,车主答复,已经打120急救电话了。证人卢喜艳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来到事故现场,看见扈德勋在地上挣扎着要起来,手捂着脸上的伤口,后来有人打电话给原告迟庆艳,用车将扈德勋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至送往医院的时间很长,具体多长时间说不清楚。证人吴静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来的现场,大约过了20多分钟还看见扈德勋还跪在地上,又过了几分钟,120急救车来了没有送伤者到医院,又过了半个小时,迟庆艳来了,才找到车将扈德勋送往医院,从事故发生后至送往医院的时间大约有一个半小时。证人卢铁梅证明自己到事故现场,看见120急救车在现场停的,没有送扈德勋到医院,扈德勋躺着一个劲在掀自己的衣服,迟庆艳到现场后才将扈德勋送往医院,证人刘旭伟证明,自己到现场至扈德勋被送往医院的时间有半个小时。
    另查明:由公安部门提供的车牌号为辽F88528号大型普通客车信息表明,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吕宝旺,被告陈永和系该车辆司机。辽F88528号车辆在第三人凤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 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吕宝旺支付了11000元赔付款,该款项已经给付了原告。
    原告迟庆艳、扈闳祥、扈新爽、卢敏诉称:2009年7月8日13时50分许,原告迟庆艳的丈夫,原告扈闳祥、扈新爽的父亲,原告卢敏的儿子扈德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6KM-290M处,与相对方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的被告陈永和驾驶的辽F885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又因被告陈永和没有采取抢救义务,导致扈德勋流血过多死亡。为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抢救费1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 715.42元、死亡赔偿金38 177.44元、丧葬费4 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57 737.76元(57 727.36元)。
【审判】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车辆在该事故中是否采了取避让措施及是否履行了救治义务。关于是否采取了避让措施问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扈德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陈永和在事故中负有任何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永和在事故中确实因为未采取避让措施而致扈德勋死亡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救治义务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陈政利证言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过120急救电话,其他证人也未能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急于拨打120急救电话从而延误死者的救治时间,被告庭后提供的凤城市120急救中心出具的120出车调度单也可以证明被告吕宝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为当日的13点50分,由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在事发后能积极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说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对于死者的死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救治时间延误而导致,况且,根据凤城市公安局鉴定书结论,扈德勋死亡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所致,扈德勋所受到的伤是颅脑损伤,其受伤后非医学专业人员对伤者的伤情不会采取得当的救治和护理措施,被告等待专业的救护车辆来救治伤者并无不妥,对原告的关于被告未能尽到救治义务的诉讼观点,本院亦不能采信。由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 000元,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庆艳、扈闳祥、扈新爽、卢敏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死者受伤后被告也未尽到救治义务,因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如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未采取避让措施而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受害者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再具有可诉性,一般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责任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基本证据直接运用是正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采取的民事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它既有过错责任原则,也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公平责任原则等,这些责任归责决定了行政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判定存在对立同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的理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救治义务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死者所受到的伤是颅脑损伤,被告是非医学专业人员,在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等待急救车救治伤者不能说未尽到救治义务,况且死者的死亡也无证据证明系延误救治时间导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志强  关善军 裴学良)
            作者单位:凤城市人民法院   关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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