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一、案由:确认股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

原告:繆某
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0日,程某、朱某、于某、繆某、安某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由五人出资组建“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其中程某出资2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3.3%,朱某、于某、繆某、安某各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16.67%,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会议选举程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某为监事。同日,制定公司章程。后由验资部门出具了相关的验资报告,又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姓名、出资额、股份比例情况均记载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公司股东名录中。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正式成立。
    2003年4月11日,程某与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程某出资于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货币20万元转让给缪某。同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内容为:因公司原执行董事、总经理程某个人原因退出公司,并与繆某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现对公司章程第7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中的“姓名:程某”一栏删掉;“缪某”栏目中的“以货币出资10万元”修改为“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股份比例50%”;对21条修改为“繆某为执行董事”。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均在该决议中的股东签字处签字。4月12日,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在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任职决议中的股东签字处签字,该决议任命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于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3年6月23日,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四名股东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出席了会议,公司执行董事缪某主持会议,会议通过了公司地址变更、租赁厂房继续生产问题的决议。
    2003年8月7日,程某分别与缪某、朱某、于某、安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缪某出资额中的20万元,安某、于某出资额中的5万元,朱某出资额中的6万元转让给程某。同日,程某、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字,该修正案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修正为:程某出资36万元,占出资比例60%;缪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于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8.33%;安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8.33%;朱某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6.67%。8月8日,程某、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在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的股东签字处签字,该决议通过了8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
    2004年4月10日,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议,程某、缪某、朱某、于某、安某出席了会议,会议研究了股权转让等问题。第七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经研究,股东会决定:因繆某、安某、于某、朱某没有实际出资入股,故将上述四人名义上的股权24万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闫某,闫某从本次股东会议之日起履行股东职权。程某、安某、于某、朱某均在该决议书的股东签字处签字,缪某未签字。同日,安某、于某、朱某分别与闫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在被告处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闫某,合计14万元,占被告总股份的23.33%。由于缪某不同意转让股权,未与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现被告的公司股东名录上记载的股东为:程某、缪某、闫某,其中,程某出资36万元,占被告总股本的60%,闫某出资额为14万元,占被告总股本的23.33%,缪某出资额为10万元,占被告总股本的16.67%。但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也未给股东分过红利。自程某筹集60万元注册资金后,原告也始终未向被告或程某缴纳所认缴的10万元股资。
2004年下半年,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谬某开除,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数额为10万元,占有被告16.67%的股权份额,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三、承办过程及结果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出资组建公司,理所当然取得股东的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被告将原告开除,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组建被告单位的全部认缴股资都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本人足额缴纳的,原告缪某及朱某、于某、安某并未实际出资,只是虚设的名义股东,既不是馈赠股权,也不是借贷股权,所以也未向原告和他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权。原告参加退股会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但事后拒不签字,并与被告对抗,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将原告辞退。
代理思路
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从以下问题入手分析本案:
(一)原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应认定为被告的股东。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时,不仅要注意保护各方的利益平衡,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规避法律的行为 ;不仅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公示及其外观特征。
1、形式上,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外观。
首先,原告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内对外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的特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内容。在被告的公司章程第七条中明确记载原告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万元的16.67%,出资证书编号04,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在被告的公司章程上,原告被明确地记载为股东,原告在被告的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说明原告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原告签署了公司章程对于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其次,工商行政部门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再次,关于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是股东的权利。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却没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本身就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却以此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这是不能成立的。出资证明书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不能仅以有无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原告没有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最后,股东名录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应确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名录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股东权利的依据。否认股东名录上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将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录中,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在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名录中,不管其他股东怎样变化,原告的名字一直记载于其上,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
另外,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中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7%。
2、实质上,原告是被告的“干股”股东,而非“名义”股东。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与“名义”股东区别在于,“干股”股东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而后者不享有。“干股”股东的出资可能由他人代缴,也可能未实际缴纳,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名下的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的出资已实际缴纳,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垫付或赠与处理。如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公司成立过程中,另一个股东程某基于与原告之间多年的感情和共同创业的需要,自愿负责筹集资金为原告实际出资,而原告在公司成立后,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等文件上签字,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二)原告未实际出资问题,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
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被告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60万元系由案外人程某所出,对于这一点,原告没有异议。但公司成立后,该笔款项实际是由公司支付的。原告名下的10万元验资款所有权人是被告,而非程某,被告在举证中也已自认。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而非程某,诉请的是确认股权,与原告和程某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分开认定和处理,不应混为一谈。
审理及判决
    经开庭审理,法庭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原告虽然并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但并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取得。被告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上均记载原告为股东,说明被告对原告股东身份的承认。原告以股东的身份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该公司章程已经工商部门登记,说明原告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等文件上签字,说明原告以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综上,应认定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关于原告未实际出资的问题,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占被告16.67%股权份额,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额为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缪某是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被告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16.67%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
王毅,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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