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风险责任的认定
 

         --赵某与陈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东港市人民法院  姜厚革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2012年7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相关信息服务,及时做好防疫的指导工作。(二) 被告进行肉鸡饲养,成鸡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回收价格和标准负责回收销售。(三)所得肉鸡销售价款优先扣除鸡雏、饲料、药品的价款及其它费用后,余款返还饲养人。(四)原被告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在提供可信相应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肉鸡在饲养阶段,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还对成鸡回收检斤、运输及结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1,4000只,每只5元,价款70,000元,被告出具鸡雏欠据1张。2012年7月9日至8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2次向被告提供饲料210袋,价款43,750元,被告出具饲料欠据2张。先后7次向被告提供不同种药品,价款11,321元,被告出具欠据7张。合计总价款125,071元。2012年8月3日至5日,被告养鸡棚所在村发生洪水,将饲养阶段的肉鸡全部淹死。原告提供的饲料、药品及被告在饲养过程中购买的苞米,已全部被肉鸡食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欠据所载欠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

【焦点问题】

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法律条款对此亦没有明文规定。原告认为每次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时,被告均为其出具欠据,载明每次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欠款金额,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欠款数额给付原告赊购货物的价款。而被告的主张是,自己认可双方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以及所欠货物的品种、数量和货款的金额,但雏鸡在放养期间遭受洪水,肉鸡和鸡棚全部被冲走,自己亦损失惨重,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互惠互利,所以损失应当共同分担。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入了鸡雏、饲料、药品、技术和信息服务,被告投入了饲养场所、部分饲料和劳动力,在饲养阶段,肉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肉鸡全部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的损害结果均衡分担原理,确定原告投入的鸡雏、饲料、药品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投入的饲料、饲养场所和劳动报酬的损失,则由被告承担。因此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启示与经验】

如何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养殖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问题,本案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对于放养人、饲养人如何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所谓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信息服务,并负责肉鸡回收销售,赚取利润。被告负责肉鸡的饲养,获得劳动报酬及饲养场地的费用。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虽有被告书写欠据,但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双方依约定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的义务,被告在履行饲养义务过程中,遇洪水侵袭,将饲养的肉鸡全部淹死,属于不可抗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和违约行为。

合同中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无约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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