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案的举证责任
 

       ——章某与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东港市人民法院  侯贵嵋

【基本案情】

原告:章某

被告:陈某

原告章某系死者李某妻子,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李某因患感冒让被告为其输液治疗,被告当时为李某使用了4支大地塞米松、3支头孢曲松钠注射液,在注射头孢曲松钠前未进行试敏。输液后李某很快出现口吐粘液等不良反应,问话其回答不清楚,后昏迷。被告陈某拔掉输液针头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间被告用针炙的方式在李某仁中穴和内突穴扎针急救。120医护人员到达后,李某经抢救无效而身亡。当日在村委会治保主任赵某等人的主持调解下,被告自行书写了事情的经过,并承诺对李某的尸体先行火化而后调解处理赔偿问题。原告为其丈夫李某料理完丧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嗣后根据群众举报,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在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曾自认李某是因其输液而导致死亡,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2008年3月14日,卫生行政部门以被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开展诊疗活动为因,而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现公安部门对此案刑事侦察结果尚无最终认定结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注射头孢曲松钠时未进行试敏,违反医疗常规。原告章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1520元、医疗费477元、丧葬费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0663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非法行医案件极类似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可以视为准医疗侵权纠纷,故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是非责任方面,非法行医者处于优势,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通过过错推定的方法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样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系普通人,其无能力证实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学问题。要求原告举证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反之,作为行医的被告,病人死于其治疗过程中,就有义务、也有可能证实李某的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即也相应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397.80元[(477+8666+111520)×60%+20000]。

【启示与经验】

一、非法行医案件极类似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故非法行医赔偿纠纷可否视为准医疗侵权纠纷,而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因非法行医案件极类似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故非法行医赔偿纠纷可以视为准医疗侵权纠纷。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是非责任方面,非法行医者处于优势,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通过过错推定的方法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样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认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系普通人,其无能力证实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学问题。要求原告举证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反之,作为行医的被告,病人死于其治疗过程中,就有义务、也有可能证实李某的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即也相应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二、刑事责任部分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民事部分认定“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而负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冲突?

因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则不同,本案根据民事诉讼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被告负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民事诉讼规则,因被告举证不能,故对被告认为李某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合理冲突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故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不存在冲突,即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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