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调判结合,妥善化解矛盾
 

               ——常某敲诈勒索罪

           东港市人民法院  金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常年在外地打工,其妻子于某在本地经营一家化妆品店。2011年在化妆品店的附近新开了一家企业,企业负责人张某经常关照周围的店铺,长此以往,于某与张某产生了暧昧关系。

2011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发现了妻子与张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主动找到张某,威胁他说:“我也不跟你要五十万,你就给我三十万吧,给我三十万我老婆就归你,如果你不给我的话,我就让这件事情在你们厂子里闹开,让你的生意做不了,把这件事情告诉你老婆和儿子,让你过不了。”张某迫于被告人常某的威胁,写下“欠常某三十万元”的欠条。次日早晨,张某给被告人常某五万元现金。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酒后来到张某经营的利丰企业,索要剩余的二十五万元。张某称没有钱,被告人再次威胁张某说:“今天你要是不把保险柜和抽屉打开给我看看,我就拿刀砍你。”张某将放有十三万元现金的抽屉打开,被告人常某将十三万元拿走。随后,被告人常某经岳父董景和协商将其中的三万元返还给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妻子于某已全部退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董景和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借条、收据及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焦点问题】

本案被告人常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比较棘手,处理不当将有可能拆散两个家庭,对社会和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的影响。

另外,被告人基于民事上的纠纷,做出犯罪行为,其自身和被害人以及妻子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敲诈勒索的财务系对于其自身的精神抚慰,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及其亲属理解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薄弱,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度。办案法官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不仅要处理好相关的法律问题,还要担负起对其及其家属进行法律宣传的责任,让其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启示与经验】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多次敲诈勒索,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对敲诈勒索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适应打击实际中一些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需要,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二是为在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这一财产性犯罪,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敲诈勒索的犯罪分子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是累犯或者惯犯,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等情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多次敲诈勒索”的具体次数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本案涉及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被告人并非累犯、惯犯或者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等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况。对于这种因民事纠纷而产生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本身并非穷凶极恶之人,犯罪之后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律赋予法官比较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处以轻缓的刑罚,使刑事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体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目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案主审法官坚持调判结合的原则,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他们领会到家庭对每一个人的重要意义,引导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使得常某的妻子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为被告人做工作,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得到从轻的判决结果。张某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妥,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主动表示在民事部分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保全了两个家庭,而且使得当事人受到了深刻的法律教育。宣判后,被告人常某含泪悔过,表示不上诉,会认真接受司法矫正,学习法律知识,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法院主动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让他们积极退赃,既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缓解执行压力,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我们会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尽量满足当事人正常的心理需求和正当的利益诉求,坚持人性化执法,让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在当事人那里切实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在审判工作中,注重对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法律宣传,增进他们对法律和裁判结果的认同,从而增进对法官和法院的认同,树立司法权威,为和谐社会建设夯实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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