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的作用
 

          ——李宝某诉李永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东港市人民法院 王杨

【基本案情】

李宝某与李永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宝某于2012年1月4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永某返还其该水田。原告李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生产对分责任田时,原告分得水田1.75亩。因当时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责任田都分在一个户内。2002年以后,原告与长子李某某共同生活,但原告的1.75亩水田仍在被告处。 2011年国家修建铁路征用原告的水田0.29亩,目前在被告处的责任田尚有1.46亩,其中“小苇塘”水田0.625亩,条田0.835亩。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李永某辩称,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应当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东港市孤山镇,地名分别为小苇塘和条田,两处地块均为水田。1983年,宫屯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以一个户头从宫屯村后街组承包到土地。原、被告当时家庭成员包括原、被告,被告妻子王某、被告一子(已故)。原、被告家分得的承包地包括小苇塘水田1.25亩、条田3.25亩以及4人份口粮田(南场旱田1.8亩,张园水田2.7亩,其中含原告口粮田0.68亩)。双方对口粮田的分配无争议。2000年,宫屯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被告家的承包地未作调整,承包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仍延续1983年第一轮承包的土地。2002年后,原告与其长子李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将其0.68亩口粮田转至李某某名下。原告享有的其他承包地份额至今仍在被告名下。2007年,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包括被告、被告妻子王某、被告长女李某映(1984年出生)、被告次女李某婕(1987年出生)。2011年,国家因修建丹辽铁路征用宫屯村土地,其中征用被告名下承包地0.84亩(条田)。孤山镇宫屯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1983年,被告当时在生产队砖瓦厂上班,根据宫屯村委会的规定,在生产队砖瓦厂上班的村民及儿童不分配小苇塘水田,故原、被告家分得的1.25亩小苇塘水田仅包括原告及被告妻子王某的份额,而没有被告份额。故原告与王某各享有0.625亩小苇塘水田。原、被告家分得的三块条田分别为1.6亩、0.96亩、0.69亩,合计3.25亩,其中包括被告按照在生产队砖瓦厂上班工人待遇分得的1亩份额。其余2.25亩系原告与王某的份额,原告与王某各享有1.125亩条田,被告儿子没有份额。孤山镇宫屯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记载:被告2007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家庭成员包括被告2个女儿的名字,此2人在1983年分田到户时并未出生,故没有分得任何土地,仅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在该证上。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作为宫屯村村民,依法享有对其取得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并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宫屯村委会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以及宫屯村后街组1983年的“责任田土地分配登记本”所登记的责任田分配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早在1983年宫屯村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份额。2000年,宫屯村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延续承包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故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化。被告答辩称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依据,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故应当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的名字虽未登记在被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该证系依据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颁发的,原告在2000年时并未与被告分户,故被告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充分,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二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东港市宫屯村后街组小苇塘水田0.625亩以及条田0.835亩。

判决后,被告李永某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的户口早已迁至李某某名下,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重新承包的土地已落在李某某的名下。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新增了二人,其二人应享有土地;2. 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反映上诉人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情况,该证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李宝某答辩意见: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是否登记了其二个女儿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所分土地仍在上诉人处。1983年进行第一轮承包后,在第二轮承包时双方的土地未进行任何调整,上诉人的二个女儿在2002年也未分得土地。上诉人的两个女儿在2000年是作为家庭人口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不代表其分得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涉案水田是在上诉人名下还是在被上诉人长子李某某名下。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看,上诉人的水田,包括口粮田2.02亩,责任田4.5亩,共计6.52亩;从孤山镇宫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根据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1983年上诉人家分得的口粮田(水田)为2.62亩,包括李永某夫妻及其儿子,及李永某父亲李宝某(0.68亩)的份额,责任田4.58亩,共计7.2亩。因被上诉人李宝某的0.68亩口粮田已经转至被上诉人长子李某某名下,故上诉人的水田为6.52亩(7.2-0.68=6.52),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水田的面积吻合。再看被上诉人李宝某的长子李某某家的水田情况,从村委会的土地台账看,自1983年以来,李某某家分得水田12.21亩,与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一致。综上,上诉人的水田自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开始至今,除其父亲被上诉人李宝某的口粮水田0.68亩外,并没有减少,而被上诉人长子李某某的水田亦没有增加,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水田在上诉人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两个女儿应分得水田一节,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份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两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从不同角度分别归纳了争议焦点。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根本上说,仍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这一焦点,不仅是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也是整个农村普遍存在的问题。其背景仍是中国广大农村的流传下来的习俗。在农村,家庭成员人数众多,在未分家时,户口都落在一起。而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地方政府在颁发承包证时以户为依据,只要在同一户口上的,承包证上则会记载所有农户成员。分家后,某人其户口从原籍迁往别处,但承包证未作变更,由于承包证变更的不及时,由此极易引发纠纷,也给农村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确认了原告(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份额。

【启事与经验】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立法精神是使“耕者有其田”。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对土地进行耕种并收益是国家对农民生存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现行土地管理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要维护这一制度,既不能损害土地集体所有这个前提,也不能以各种借口或理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未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唯一的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保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好地维护了农村居民特别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审判中在注重形式上的合法基础上,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不是盲目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而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综合、公平地考量,从而保护弱者。由此可见,正确领会《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宗旨,对指导审判人员正确处理农村土地纠纷以及维护广大农村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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