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
 

 ——某企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东港市人民法院   侯贵嵋

【基本案情】

原告某企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综合险,其中含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该期间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在商业综合险中约定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即中保协条款(2006)4号。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时,被告在保单上提示原告阅读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未向原告作出具体解释。2011年3月8日,原告单位司机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东港市某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案外人赵某死亡。案外人赵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确定原告赔偿案外人赵某近亲属医疗费等计41891.03元的民事判决。上述款项经强制执行,原告已向案外人赵某的近亲属全额履行完毕。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而拒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63280元。

【焦点问题】

“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界定。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除在保险单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原告作出选择,而不能仅以被保险人在合同免责提示栏署名即认定其完成了解释说明义务。

【处理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企业保险理赔款41891.03元;

二、驳回原告某企业其它诉讼请求。

【启示与经验】

一、以“投保时,与投保相关事物未能达被保险人‘熟悉’程度”等客观原因为由而将其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该商业险时,有关交强险投保的规定仅出台三个月,原告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难以做到专业的注意程度是否可以认定为需进行解释与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成立”。法院认定这种基于客观不能的情况,保险人有解释、说明的义务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如被保险人已知交强险的出台或该保险合同中“未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经失效,对交强险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真正含义,相信该投保人不会不投作为前提险的交强险而直接投商业险。

第二,依公平原则亦应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合理范围内的权益。有关交强险投保的规定,其宣传范围及手段应是有限的,做为车主或司机让其在短时间内即了解这一新兴的专业性较强的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确属不现实,故在该相关交强险规定仅出台三个月的前提下,普通被保险人难以做到专业的注意程度,因此,如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之一,就应对应地赋予保险人以相应地解释、说明义务。

     二、“具体的解释、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明,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在空格中打印免责提示,而未作任何具体的解释与说明,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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