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民间婚俗,构建和谐家庭伦理关系
 

东港市人民法院长山人民法庭 徐 

【基本案情】

2011102,李某与向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1119李某按照当地婚俗与向某订立婚约并在其家中给付向某彩礼100,000元。随后双方为结婚及共同生活购置各种物品。在201215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当地的婚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然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1个月后双方产生矛盾,向某于2012225离开李某家一直未归。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要求向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向某否认李某给付其彩礼的数额为100,000元,并辩称其为准备结婚仪式及与李某共同生活花费90,000元左右,其中花费40,320元购买的金首饰在李某家中并没有带走,李某给付的彩礼并不够上述花销,有部分钱是其娘家给的,其与李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李某,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

【焦点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李某给付向某彩礼数额;二、向某为举行结婚仪式及同居生活花费的彩礼数额;三、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大量存在,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订婚现象尤为明显。在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辛苦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多数是迫于社会风俗、地方习惯的做法,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虽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然而亦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这一习俗经过两千年的传承已经作为一种礼仪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高额的彩礼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是几年甚至是十几年的积蓄,不断攀升的彩礼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已经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如果订婚后双方分道扬镳,接收彩礼方不返还彩礼,对于彩礼给付方来说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困境。给付彩礼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由于其双方是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方一般不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收到彩礼及彩礼的数额,因此如果日后发生纠纷在审理返还彩礼案件中彩礼给付方的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及彩礼数额相对困难。本案也面临这样的举证难题,李某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曾给付向某彩礼及其彩礼的数额。

本案中李某与向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生活了一段时间,恋爱关系解除后,男方李某要求女方向某返还彩礼,女方认为身心和名声均遭到损害,要求男方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和精神赔偿,矛盾纠纷难以调和。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不能片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女方向某返还男方李某彩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认真审查并区分办理婚礼过程的实际花费、个人生活花销、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以及区分彩礼和赠与的财物。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但给付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赠送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彩礼的赠送不一定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往往是在对方的强烈要求下给付的。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为了某种目的,也就是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行为,出于这种具有目的的人身属性,如果其赠与的目的不能达到,赠与人只能请求返还财产,而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其目的。因此,男女双方订婚后分道扬镳,彩礼给付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属于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李某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向某的彩礼可以请求返还,但具体返还的数额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及妇女儿童的利益综合考虑。总之,彩礼的返还在离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矛盾最突出,争议也最大。如果处理不妥,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处理结果】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给付彩礼是原告赠与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结束,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以彩礼购买的彩电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被告存折内所取出的3,403.1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鉴于被告为举行结婚仪式及同居生活有一定支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以及上述彩电、存款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再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7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二、海尔彩电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1,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启示与经验】

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既保护了原告李某作为彩礼给付方的利益也考虑了被告向某的合法权益,坚持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及时解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是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家庭伦理关系的重要指导思想。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也不为法律所提倡,然而给付彩礼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这一习俗经过两千年的传承已经作为一种礼仪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如果订立婚约后双方分道扬镳,对已给付的彩礼返还与否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接收彩礼方不返还彩礼,对于彩礼给付方来说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困境;如果返还彩礼,男女双方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女方身心和名声均遭到损害,其损失难以弥补。针对上述难题,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平正义为指导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既保护了原告李某作为彩礼给付方的利益也考虑了被告向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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