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虚假诉讼,完善惩戒制度
 

——任大鹏诉辽宁特莱维房屋置业有限公司、王波房屋买卖纠纷案

东港市人民法院  郝燕

【基本案情】

二○○九年七月,被告王某从本市购得面积102.5平米的商品房一处,全款购买并完税。二○一一年五月,王某将该处住宅卖予任某,任某交清全款后入住,并装修。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售价10.5万元,约定王某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协助任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后任某多次找王某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均被推脱拒绝。故二○一二年三月,任某将王某与某房屋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此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任某称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并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自二○一一年三月起下落不明的证明。

【焦点问题】

本案中,王某下落不明的公告时间与两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有明显出入,而且面积一百余平米的住宅以十万元的价格出售,这中间有太多常理解释不通之处。对这些不通之处原告难以自圆其说,漏洞百出。此时法官认识到对该案的审理必须慎重,首先要核实各种证据材料的真实可靠性,以确定该案是否系虚假诉讼。如确系虚假诉讼,必须谨慎对待,否则会成为反面案例,为他人效仿,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处理结果】

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向原告了解案情的过程中,此案系高利贷放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案例。此案可以使更多人了解虚假诉讼的构成及后果,严正司法公正公开公平的社会形象。

【启示与经验】

虚假诉讼是行为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等各种违法行为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裁判,而意图使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违法行为。虚假诉讼其本质的特征表现在虚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虚假的法律关系,从而获得法律所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

虚假诉讼的出现,完全违反了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公信力,而最为重要的是,虚假诉讼将危害到诉讼参加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此时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尽管虚假诉讼存在包括上述所描述的社会危害,但是由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和法律程序上的不足使虚假诉讼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消除。但令人可喜的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对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在201311之后的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尚未处理的201311之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由于涉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作出了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的一般性规定。对属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的,或者属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且该行为在201311之后仍在进行的情形,由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虚假诉讼行为及恶意逃避执行行为在201311以后仍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这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和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立法目的。使我们的工作能够更加严谨,有法可依,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等良好品德,不惜制造虚假诉讼来达到其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等非法目的。部分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惟利是图也对诉讼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的幕后操手均为律师,他们熟悉法律,自认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帮助虚假诉讼获利,赚取高额的代理费,甚至有部分法官也收受贿赂,参与炮制虚假诉讼的罪恶勾当。

 2、虚假诉讼的成本偏低,成功率才较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消极和中立,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予否定。此种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而因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且关系密切,也不会出现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虚假诉讼者通常能够轻易成功。

3、法官管理模式的弊端,导致虚假诉讼的识破和查处几率降低。 依据法官法第八条的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现阶段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仍采用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官的考核也多采用业绩考核的形式,法官的办案数量成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成为法官升迁任免的重要依据。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增长,民事纠纷诉讼量大幅激增,而民事法官的数量却增长缓慢,人均办案量基数较大,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09 年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量近300 件,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以尽快审结案件为追求的目标,既使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存在异常情况,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可能也不会花费过多的精力去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就会尽快结案。

 4、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对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虽然实践中有地方法院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参照诉讼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部分地方法院对此种行为多以罚款或行政拘留了事,甚或不作处理。

(二)应加强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法院审判环节,但若能充分地履行检察职能,对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高发态势,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加强立法完善、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尽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未能有定论。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伪证罪等行为相当,其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变成某些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破坏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应将虚假诉讼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2、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环境和土壤。

这种诉讼系高智商的犯罪,通常不精通法律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会想到运用此种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虚假诉讼的幕后黑手往往是职业道德沦丧,而又熟悉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其中多为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心虚,害怕参与诉讼时出现破绽,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均不会到庭参加诉讼,而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办理相关事宜。此时,委托代理人实际上就是制造者。因此,对于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申诉后,除了要审查案件本身是否虚假,还要查明案件背后的操纵者,并作相应的处理。为民事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启动抗诉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层检察院应加大民行检察相关职能的宣传,让群众知晓对虚假诉讼案件可到检察机关申诉,畅通申诉渠道。对第三人申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受理认真审查,调查证据和民事关系在本质上是否真实,核实有关的情况,对确属虚假诉讼案件,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以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对已执行完毕的虚假诉讼案件,必要时监督对错误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让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落空,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增强民事诉讼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所以我们必须在对的新的法律现行进行理论研究,正确的辨析虚假诉讼。但作为意识形态领域的法律制度,其自身所特有的滞后性,决定了我们还应将研究视角锁定于法院的立案与审理过程,力求在该阶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识别,以便更好的以实践指导立法。确立虚假诉讼的识别原则、识别方法以及识别中的特殊措施,构建多元化的虚假诉讼的应对机制。通过设置诉讼中的真实义务、设立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制度、设置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以规范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以使虚假诉讼能得到有效地遏制,肃清诉讼氛围,净化司法空间,维护法律权威,以适应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程的深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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