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运输毒品案主观明知的证明
 

               ——以王某运输毒品案为例

                                 于彦琳   由华翰

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提出自己对毒品不知情、被蒙骗的无罪辩解,司法人员往往无法利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从而面临在严惩毒品犯罪与防止冤错案件之间的两难选择。本文将结合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案例,对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方式做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32月,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及数量。同年32日,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唐某指使下,从天津市乘飞机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于深夜时从他人处获取两个藏匿有毒品的音箱。次日,被告人王某以虚假身份,分别将一个藏匿有毒品的音箱与打印机一同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湖南省长沙市,将另一个藏匿有毒品的音箱夹带在冰箱内通过顺物流公司发往天津市。之后,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取该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收到的音箱内搜缴出毒品3袋。同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将另一邮件截获,当场从音箱内搜缴出毒品2袋。同日,被告人唐某在丹东市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酒店房间及被告人唐某在丹东市的租住房屋内搜缴出大量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部分略)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被告人王某对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犯罪事实都没有供认,且同案犯唐某对此犯罪事实亦不予证实。在本案主观要件上“零口供”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缺少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缺少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王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对毒品的明知是认定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

三、运输毒品案主观明知的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和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查证过程,即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论证的过程[1]。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对运输毒品的明知,无外乎是两种证明方式,一是通过直接证据证明;二是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以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需要以被告人供认明知是毒品为前提,由此建立以被告人供述为主,以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证明体系。

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讲,一般认为,自白是主观要件的唯一直接证据,但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很少承认自己的真实意图,即使有供述也很难作为确定其主观心态的依据。因此,本文主要探讨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明方式。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往往以推定的方式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明知是毒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采用的间接证据均为查证属实。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证据是案件发生后遗留下来的事实片段,而证明的过程就是通过这些片段来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只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方法。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分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止确的认定。审查判断证据首先从审查判断单个证据入手,不仅紧紧围绕解决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还必须解决作为定案根据的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此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3]这种证据综合认证的方法,就是“证据的相互印证”。

(三)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由于间接证据不能一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环节,因此全案间接证据表面上多呈现孤立存在的状态,很难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必须综合运用全案静态的、片段的证据或证据组,对其进行排列、组合,合乎逻辑地安排证据顺序,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继承衔接、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表现出来,从而塑造出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链条,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困难的一点。

(四)利用间接证据进行推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并符合逻辑判断。推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要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推定主观上“明知”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经验和逻辑推理,证明基础事实客观存在是关键,论证行为的反常性是基础。

四、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虽然王某、唐某二人拒绝供认,但有下列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证明王某明知是毒品:一是机票、租车单、高速公路发票和酒店客人账单证明,王某乘飞机从天津至深圳,于深夜从深圳出发驾车至陆丰,并连夜返回;二是物流公司托运凭单和收款收据证明,王某以虚假的身份办理藏匿毒品音箱的托运手续;三是查获的冰箱、打印机等物品证明,王某将藏匿毒品的音箱夹藏至冰箱和混藏在打印机的托运箱中托运;四是王某的手机检验报告证明,唐某通过电话、短信,授意王某与发货人联系、办理托运,并告诫其藏有毒品的音箱“别放在身边,身上有就完了”。另外,王某与唐某的短信联系结合其客观方面的直接供述,可以证明王某接受藏匿毒品音箱的地点是在路边的一辆汽车上。

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或之后,总会以不同的形式暴露出其主观心态。因此,行为的相关因素诸如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的一般表现等,对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起着重要参考作用。根据《意见》和《纪要》的规定,从毒品交接、运输方式异常等情形分析,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一)交接时间异常。毒品交接的时间往往在非正常时间,绝大多数都不在白天,而是在深夜或凌晨。(二)交接地点异常。毒品交接的地点,不可能在公开场所,而是在隐蔽偏僻的地方。(三)托运方式异常。被告人在托运毒品时,往往会写虚假的收货人、托运人名字,收货地址也不真实,只要确保能收到毒品即可。(四)委托接受方式异常。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接受毒品时,委托人往往提前不告知明确的交货人、交货人联系方式、毒品交接地点,只是临时告知。

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接受被告人唐某委托后,至深圳连夜驾车前往陆丰,于凌晨在路旁的一辆汽车上,从被告人唐某临时告知的交货地点和交货人手中获取两个藏有毒品的音箱,然后按照被告人唐某的授意将一个音箱藏匿在冰箱中,另一个音箱藏匿在打印机的托运箱内,并以虚假托运人的身份分别发往天津和长沙。这些事实均与正常的音箱买卖交易的常理、常情不符,其交接方式也与惯常的货物买卖方式有明显差别,而被告人王某对其反常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委托人唐某事先曾对其告诫别放在身边,身上有就完了”,可见对其并无蒙骗。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证明被告人对毒品的明知,虽然有利于案件的认定,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必须要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实践中还需注重以下两点:

一是要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其提出的反证,并对其辩解和反证进行仔细审查。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隐藏于行为人之内心,司法人员通过行为人外部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必然受到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社会阅历等条件的限制,可能囿于司法人员个人判断及价值观的差异,往往导致不同的司法人员运用同一案件中相同的证据建构案件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4]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推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时,如果发现其辩解和反证有合理性或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应该认为该推定证明的事实不成立。

二是应深入研判案件,充分挖掘可用证据事实,综合运用多项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推定证明。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做出的,因此支持的基础事实越多,推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就会相对越高。

 

参考文献:



[1] 张寒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樊崇义:《证据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蔡绍刚、郇习顶:《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毒品案件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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